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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0號

原告
大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總計金額為一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詎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提示日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載之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因其起訴狀並無附表,而於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其中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三千六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上情應為真實。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總計票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洵屬有據。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此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一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其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其中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三千六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㈧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帳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票      號│            │          │ (新臺幣) │        │
├──┼─────┼─────┼──────┼─────┼─────┼────┤
│ 一 │ 乙 ○ ○ │ 054367   │臺灣銀行臺中│ 94.9.30  │171,990元 │ 94.9.30│
│    │          │ 0000000  │港分行      │          │          │        │
│    │          │          │            │          │          │        │
├──┼─────┼─────┼──────┼─────┼─────┼────┤
│ 二 │ 同    上 │ 054367   │同        上│ 94.10.31 │  3,612元 │ 95.1.11│
│    │          │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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