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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梁堯銘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4號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⑴、緣被告丙○○於93年起即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94年2月28日簽立「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 行、玉蔻企業社)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保證其於受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並以此作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總額之預定。又被告於94年7月1日再簽立新式「員工服務切結書」予原告,該切結書規定大致與舊式員工服務切結書相同,除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以及業績獎金與提撥規則更加具體明確外,仍有被告應於離職前辦妥「離職完整交接」等手續,否則應無條件給付原告於離職「六個月前薪資總額」賠償金之明文。詎被告於94年8月30日突然無故棄職 迄今,不但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更明顯違背「員工服務切結書」之規定,進而造成原告公司後續管銷成本支出及衍生商譽損失。依民法第250條、第226條、第227條及被告簽立 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規定,被告於94年度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計請領薪資150941元中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計126275元,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 求。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依上述規定,原告已於94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⑵、1、原告公司之經理或其他主管,從未接受被告離職之通知 ,換言之,被告自始未預告離職之事。 2、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得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其僅於94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再至原告公 司上班云云,依同法規定,被告應至94年9月8日始可離職,然被告於94年9月1日起即無故不到班,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3、被告一再指稱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乃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 ,就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內容違反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云云--實則原告於94年6月15日曾於臺中市長榮 桂冠酒店舉辦全省說明會,會後任由員工自由選擇簽立切結書與否,故倘被告當時不願簽立,自可選擇不簽而離開,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再該切結書亦就保障被告工作之調度事項、被告之獎金計算制度、發放制度詳予規定,是被告既於94年2月28日、94年7月1日自願簽署員工服務切結書 後,仍依照約定任職、領取業績獎金,並享有各項福利,且所得領取業績獎金之比例乃同業間最高者(30%),此為既 得利益,被告支字未提,如今臨訟,竟為脫免責任,反指摘該切結書違反雙方平等互惠原則,顯無理由。 4、原告確因被告無故棄職受有損害並增加人事成本支出: a---被告於9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美容師,並於94年7月1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前,願無條件依「業績提撥規則、提撥公式」,返還「預領之獎金」予原告,再由原告調派其他美容師承接被告對消費者未完成之美膚、美體售後服務,以維持業績分配公平性及確保消費者售後服務之權益。詎被告於94年8月無故棄職,至今未依約返還「預領業績獎金 」,致原告需代墊承接人員之服務報酬,造成財產上損害。b---被告所應返還預領業績獎金: 員工業績獎金=消費者消費金額x30%\該專櫃服務人員數。 計算基準:按原告公司多項「單堂護膚課程」供消費者選擇,其價位自800元-3200元不等,故於計算員工個人應施作堂數時,概取平均值計算,及(800+3200)\2=2000元,而美 容師可於2000元中業績30%,即2000x30%=600元。 個人應施作堂數=消費者消費金額\2000\該專櫃服務人員 數 個人未完成堂數=應施作堂數-已施作堂數 應提撥金額=(個人應施作堂數-個人未完成堂數)x2000 x30% 例: 消費者「許涵晴」於94.2.05消費金額為150000元 成交人員為:「皓韋、靜宜」2人 「靜宜」離職,計算應提撥金額 「靜宜」原分得業績獎金,依上述員工業績獎金公式計算為150000x30%\2=22500元 丙○○個人應施作堂數為150000\2000\2=37堂 丙○○實際已施作堂數為8堂 未完成堂數為37堂-堂8=29堂 應提撥金額為29x600=17400元 依上例計算,被告無故棄職,依其與消費者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銷售金額核算,扣除已施作之售後服務,總計應返還之獎金為61200元。 5、被告無故棄職,導致其原應負責專櫃空櫃,以致原告公司須 於短期緊急登報應徵人員始能將專櫃空轉之損害降至最低,因此增加登報費用(94.9)共30650元。 6、總計原告因被告棄職受有91850元之損害,。 7、被告於94年8月份薪資,為-3321元,原告無法給付。 8、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惟原告今確因被告棄職需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商譽受損,損失難以估計,故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無故棄職,確實受有損害。 ⑶、證據:提出「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7月薪資明細及總表、存證信函 字第339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護膚價位表、消費者買賣契 約書、被告應返還領取預領獎金統計表、登報費用明細、被告94年8月份薪資表、消費者申訴紀錄各1件、訂金接貨單4 件。 二、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於1-「93年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美容師 」、2-「被告於94年2月28日簽署有對「淵澤關係企業」之 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3-被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6275元等三項事實並不爭執。 ⑵、被告1-「否認不假離職」、2-上揭「淵澤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有關「未按正常程序離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願無條件給付相當於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賠償金」之約定,有違公平原則,被告否認有其效力、3-否認「不辦理正式離職手續」等三項事實。 ⑶、按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而提出辭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 約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而被告任職原告 公司未滿1年,依照該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於離職 前1個月即94年8月初,即向原告公司經理徐敏剛提出辭職,被告之離職,業已依照規定10日前預告雇主。況被告除有向經理提出辭職外,並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契約,故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問題。退言之,該切結書係基於原告一方之立場,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就契約內容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契約內容復顯然違反雙方互惠平等之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原告藉僱用人優勢,片面制定要求員工簽署該切結書,並藉此形同控制原工離職,自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應屬無效。退一萬步言之,被告於94年8月份之薪資報 酬,並未獲原告給付,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 張抵銷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 ⑴、「93年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美容師」、 ⑵、「被告於94年2月28日簽署有對「淵澤關係企業」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切結書、 ⑶、被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6275元等事實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7月薪資明細及 總表、存證信函字第339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護膚價位表 、消費者買賣契約書、被告應返還領取預領獎金統計表、登報費用明細、被告94年8月份薪資表、消費者申訴紀錄各1件、訂金接貨單4件等資料可參,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與 事實相符。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被告於94年8月31日起 離職後,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損害賠償?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 二、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620號、93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於94年2月28日簽訂之上述競業禁止及 保密切結書第2條記載:「本人(即被告)保證受聘(僱) 期間內絕無「未按正當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淵澤關係企業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於94年7月1日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約定:「....,如未按正常 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該切結書內並無具體表明所謂「相當於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之性質為何,惟依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三、及95年3月21日 民事理由補充狀中之八中陳述理由,原告均係主張請求之金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賠償,被告於收受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後對此復未爭執,是原告所指請求被告離職前相當於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應堪認定。 ⑶、是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被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得請求之理由為--被告有違反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員工服務 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 --原告因此而受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離職具有因果關係、之二項要件須為具備,請求始由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反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 、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離職而受有損害為: 1、被告應返還之預領獎金61200元、 被告離職,原告登報另覓員工之登報費用30650元二項。( 見原告提出95年3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2、然者,其中6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預領之績效獎金】,此項主張之金額雙方間並未經精算確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為被告所否認,該金額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且縱係該項金額縱使存在,亦與被告之離職無關,被告縱有預領績效獎金情事,僅係被告於離職後應繳回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與被告離職造成原告之損害無關。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登報另覓員工之登報費用30650元之部分,此項費用,果如原告未違反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及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下離職,原告為繼續經營業務,亦需付出相同之代價以另覓員工,不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反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2條及 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而異其結果,是原告就此所主 張之登報費用30650元之支出,與主張被告之離職間亦不具 有因果關係。 ⑸、是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提出之二項財產上損失與被告之離職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損害賠償性質之損害範圍,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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