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原 告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順星工程有限公司」前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伊訂購鐵氟龍材料一批 ,業經原告交付貨品完成,原告並已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貨款共計130658元,惟被告收受貨品拒不付款,嗣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因訴外人李新道與被告間有工程承覽關係,李新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發票供被告報稅,被告曾於94年6月間以臺中市○○街郵局 存證信函字第526號存證信函催告李新道,李新道亦向被告 承諾給付本件貨款,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臺中市○○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526號存 證信函1件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收受貨品簽收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李新道與原告簽立,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既具狀自承訴外人李新道向原告購買之本件貨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作為被告伊申報稅款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526號存證信函1件可參,則訴外人李新道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顯為被告追認,該買賣契約之效果自應及於被告,是被告具狀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原告及訴外人李新道間云云顯無足取,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