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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原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1
被告
永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己○○

      乙○○

            號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0日,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並由其餘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並自92年5月份起,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5%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契約,計息至93年8月10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餘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劉雅芸、己○○、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劉雅芸、己○○、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各1件、呆帳案件帳卡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劉雅芸、己○○、乙○○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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