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因桃芝及納莉颱風造成鐵占山附件山崩有碎石情形,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原告承作被告之大甲鎮○○段二九九之一七地號入口處設置圍籬工程砂石運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處之碎石載運至其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原告承攬該項工程後,即僱用挖土機及運輸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起進場施作,於同年月五日完工,共計三日,計有貨車五部(故估價單上記載五日),每日報酬應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總工程價款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撥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積欠承攬報酬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未為給付,非如被告所指係以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承攬系爭工程,是被告拒絕部分尾款之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工不爭執,惟本件之工程款總價兩造合意以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並以估價單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在估價單蓋章認諾,且於完工時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報酬予原告,且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請求二日之報酬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仍拒付尚餘款項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並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撥款日止,給付百分之五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承攬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九九之一七地號入口處設置圍籬工程砂石運送工程,將該處之碎石載運至其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施作,而於同年月五日完工,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有撥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原告等情,提出估價單、大甲鎮○○段二九九之一七號設置圍籬工程地上天然砂石移除記錄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罹於二年時效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之承攬報酬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是否罹於時效?經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得於工作完成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積欠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報酬未為給付一節屬實,則原告即自工程完成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取得系爭工程之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屆滿,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訴,均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於法有據,被告自得可資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報酬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未為給付,然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二年消滅時效完成,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依法拒絕,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