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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⒉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597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本件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給付所欠全部本息,而被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許文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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