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麒麟王食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⑴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⑵緣訴外人源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鴻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並提供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面額為五十三萬八千元、票號LCA0000000之支票 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融資擔保。詎料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提示上開支票,竟遭掛失止付及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善意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負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特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訴外人源鴻公司借款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經暫時結算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共計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且在訴外人源鴻公司未清償前,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將逐日增加,遠超過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應無違誤。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麒麟王食品有限公司之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有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源鴻公司沒有意見,且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往三義購買木雕所開立,嗣後買賣未成,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將該支票帶回被告公司,然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上班過程中不甚將支票遺失,直到九十五年三月多才發現支票遺失,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去申請掛失,並且申請公示催告。 ⑵原告明知訴外人源鴻公司是人頭公司,其前身為信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誠公司),其董事長為郭文榮,也是訴外人源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信誠公司倒閉後,原告卻仍放貸予訴外人源鴻公司,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源鴻公司之間的借貸有重大瑕疵,其非屬善意持票人。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係金融業者,其主要業務無非收受存款、放貸業務等,因被告及其負責人本身原係原告公司之借貸戶,現欠貸款餘額尚有四百餘萬元,其信用及財力狀況相當良好,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如主動詢問被告此等優良客戶是否有貸款之需要係屬正常程序,另如其他借貸案收取他人提供此等優良客戶之支票以為客票融資擔保,亦屬信用優良之擔保品,應無拒收之理由。 ⑵原告是依據徵信的流程在貸款,至於信誠公司與源鴻公司是否有關係,並不是徵信的範圍。 ⑶原告是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其利息,該系爭支票究係被告蓄意謊稱遺失而掛失或為訴外人源鴻公司所盜用,應與原告就民事上之請求無關。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乙○○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源鴻公司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並提供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融資擔保,原告亦依約撥款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源鴻公司銀行帳戶內,結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訴外人源鴻公司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訴外人源鴻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撥貸登錄資料、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實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而應給付系爭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因遺失系爭支票而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且原告非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資為拒絕清償之依據,經查: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行為既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等方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依支票所載之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縱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遺失,並經掛失止付,且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在未經除權判決前,尚難謂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上權利。且參酌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借貸訴外人源鴻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由訴外人源鴻公司提供擔保而取得,且原告亦依約交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源鴻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對價關係而來,難認有何惡意取得之情事。雖被告以訴外人源鴻公司為訴外人信誠公司之前身,信誠公司業經解散,原告仍放貸予訴外人源鴻公司,而認原告非屬善意持票人一節,然訴外人源鴻公司、信誠公司本即屬不同之法人個體,自不得以訴外人信誠公司業經解散為由,而遽認訴外人源鴻公司係屬人頭公司,債信欠佳,原告放貸與訴外人源鴻公司即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況考諸本件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迄未能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所取得之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事實,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徒憑系爭支票遺失,或訴外人源鴻公司為業經解散之訴外人信誠公司之前身,而原告仍放貸予訴外人源鴻公司為由據以主張上開抗辯,難認正當,委無足取,自仍不能資為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之依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八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