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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上訴人
被告
麒麟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柒佰陸拾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沙鹿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