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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1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7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7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久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NW─六二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並約定甲○○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每月一期、分九期給付,每期應付款為三千六百六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永久輪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甲○○須依約將前開機車置放於其當時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三八之一號之住處,不得任意將前開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前開機車後,僅付款五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且未告知永久輪業有限公司,致永久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永久輪業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三八之一號即前開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給付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匯款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一紙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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