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95號原 告 海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45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起訴請情399225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354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海田交通有限公司」主張:⑴、緣被告丁○○於94年6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A-203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道時,適訴外人黃朧瑮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街○段,因被告丁○○行駛於未通車路段而與訴外人黃朧瑮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嚴重毀損及車上乘客3人受有傷 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修復費用計324500元、車輛修復時間所受租金損失30000元(以修復時間20日,每日1500元計算 ,原請求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雖為20日。)、乘客醫療費 29725元(此部分請求於言詞辯論捨棄),合計354500元, 而被告丁○○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具有過失責任,又因「達信貨運有限公司」為上開大貨車之車主,被告丁○○為受僱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證據:提出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3897號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車輛修繕帳款結算表、估價單、收據各1件。 二、被告丁○○之抗辯: ⑴、被告於94年6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203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與新庄街2段路口, 在慢車道上由西往東直行,適值訴外人黃朧瑮駕駛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內載乘客4人,由南往北行經肇事路口 ,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已幾近離開路口之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側,導致雙方車輛及人員均有損傷。 ⑵、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99225元,委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責任鑑定之分析意見,認為「黃朧瑮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且因訴外人黃朧瑮未減速及車速較快,顯有較大之過失,被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24過失相抵,減少賠償。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復費324500元,然: 1、未見原告提出修復之單據,被告無從答辯,且其所謂修復費 用,是否為必要?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顯不足採。 2、原告自始至終未說明與訴外人黃朧瑮間之關係?原告係經由 何種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情?原告法律上之主張自有欠缺。 ③、再就車輛修復時間所受租金損失45000元而言,亦未見原告 說明其須多少時間修復及證明?該型車輛每日租金之通常行情多少?原告空言請求,不足採信。 ④、末就所謂「乘客醫療費用」之請求,若乘客受有傷害,自可向被告請求,何以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若屬代墊,則是否有此必要?及代為支付之證明?否則以原告為一法人,如何請求醫療費用?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非惟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所述金額未附單據及未舉證其確為必要。並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6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A-203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慢車道時,與訴外人黃朧瑮駕駛原告伊所有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街○段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修復費用計324500元、車輛修復時間所受租金損失30000元合計354500元等事實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 493-NK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3897號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車輛修繕帳款結算表、估價單、收據各1件為據,並有 本院依職權函調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5年9月6日以烏警交字第095002454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等各一份可參,且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⑴、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甲車IA-203號營大貨車沿中龍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肇事路口與新庄街2段由南往北直行乙車493-NK營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意見認定「...,認為黃朧瑮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車速較快,丁○○駕駛營大貨車沿未通車之慢車道行經肇事地段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駛入該路口內時營小客車車前即重撞營大貨車右側。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均有肇事責任,此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臺中縣區950328號案分析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與 被告丁○○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既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致肇事,雙方自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訴外人黃朧瑮與被告丁○○二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而其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五比五。 ⑵、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黃朧瑮既為原告駕駛肇事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被告丁○○駕駛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A-203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自分為原告、及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對於訴外人黃朧瑮、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丁○○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 四、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⑵、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324500 元,其中工 資43200元、烤漆18800元、材料2625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依卷附之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4年4月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6月27日,實際使用期間為2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 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即前述塗裝及材料總費用)為250498元,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262500+18800=281300)X0.438X3\12=3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為30802.35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250498元。 加上工資250498+43200=293698元。 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93698元。 ⑶、營業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系爭車牌號碼493-NK營業小客車修繕時間為20日,每日營業金額1500元計算,計為30000元 (20X1500=30000元)。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3698元(293698+30000=323698 元)。 ⑸、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5\10之責任,訴外人黃朧瑮應負5\10之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1849元(323698\2=161849元)。 ⑷、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既係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給付16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即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