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57號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鐘鴻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2069 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多美體噴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租原告住宅相鄰之廠房,並於廠區內飼養哈士奇犬,而民國94 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因疏未注意提高柵欄高度使哈士奇 犬無法躍出,或確實封阻柵欄之空隙處,並配置人員及時將柵欄外之哈士奇犬以鍊繩牽引栓緊,致其所飼養之一隻哈士奇犬現身柵欄外,而遊蕩於馬路上。適原告攜其孫女路過該處,而突遭該哈士奇犬攻擊,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多處撕裂傷,嗣經緊集送醫治療,住院五日,現傷口雖已復原,但因肌力不復以往,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受創,以致引發其他相關疾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2069元,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廣告業,伊名下無不動產,自行經營工廠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既為前揭哈士奇犬之飼主,自屬該動物之占有人,而其疏未注意提高柵欄高度使哈士奇犬無法躍出,或確實封阻柵欄之空隙處,並配置人員及時將柵欄外之哈士奇犬以鍊繩牽引栓緊,致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現身柵欄外,游蕩於馬路上,而攻擊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遭受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攻擊而身體受傷,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32069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八紙及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六紙為證,然查依上開單據所載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739元,是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 堪認屬實,其餘部分則非可採。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739元,核係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自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遭受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攻擊,致身體受傷害,並因此住院五日療養,其精神上自難免受創而有痛苦之感,其情節自不可謂非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零工,每日所得約1000元,名下有田地及房地;被告則係專科畢業,從事廣告行業,經營工廠,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堪稱允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9739元 (19739元+70000元=8973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㈥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認促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