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 原告
- 彰一齒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告
- 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3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執有被告「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市,竟未獲兌現,票款面額合計410309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支票2紙,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⑵、次查被告另於95年7月、8月間,向原夠購買齒輪貨品,貨款共計123875元未給付。按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因上開款項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未予以爭執,惟抗辯稱公司資產目前大多為銀行抵押設定,致無力清償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編號NU00000000、00000000號)、送貨單(編號005551、005581、005585、005595、005605、005656、005673、005715、005771、005785、005791、005804、005834號)、簽收單(新竹貨運公司送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2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三、準此,原告本於票據、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1 │95.09.08│宇社機械│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200897 │95.09.08│ │ │ │股份有限│行大甲分行│ │ │ │ │ │ │公司 │ │SC0000000 │ │ │ │ │ │ │ │ │ │ │ ├─┼────┼────┼─────┼─────┼─────┼────┤ │2 │95.10.08│同右 │同右 │000000000 │209412 │95.10.11│ │ │ │ │ │ │ │ │ │ │ │ │ │SC0000000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