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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鈁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鄭琳筑原名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鈁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丙○○、鄭琳筑(原名鄭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整,約定清償日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總計尚積欠二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經查被告鈁原企業有限公司已核准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鈁原企業有限公司、丙○○、鄭琳筑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鈁原企業有限公司、丙○○、鄭琳筑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鈁原企業有限公司、丙○○、鄭琳筑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鈁原企業有限公司、丙○○、鄭琳筑三人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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