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85號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六R-○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被告乙○○行駛左側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泉駕駛之車牌號碼二U-五八五號營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則行駛右側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經十字路口,被告乙○○未禮讓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後輪邊,並使系爭車輛失控往左前民宅水泥柱撞擊,因而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案經臺中縣后里交通隊警員處理在案,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元。且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與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定有合約,專走內埔路線,供載送老人之用,然因拖吊回修三十天而未能營運,需另行派車供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使用,造成營運損失每日四千四百元,共損失一十三萬二千元,故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共損失二十七萬二千元。從而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六R-○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被告未禮讓右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明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後輪邊,並使系爭車輛失控往左前民宅水泥柱撞擊,因而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修三十日後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豐汽車修配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服務廠估價單、收據、后里鄉公所租賃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各一份及車輛修護前之毀損照片十張、車禍現場照片七幀等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覆本院車牌號碼六R-○七六七號過戶、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車輛途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理應注意暫停等候讓右側之系爭車輛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等候仍欲通過該路口,致臨危時煞車不及,碰撞訴外人林明泉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使該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車禍肇事散落物在交岔路口中心處,而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左側車身左後輪旁,可知被告乙○○駕駛車輛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訴外人林明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先行進入該交叉路口中心處,被告乙○○仍貿然直行,始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後輪處,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其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修理費用十四萬元部分,應審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被告甲○○是否應其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應與肇事者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因之,本件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十四萬元,依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明細以觀,其中八萬元為零件材料費用,而本件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一月又八日,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四年。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是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八千元(計算式為:80,000×1/10= 8,00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六萬元,共計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六萬八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⑵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苟被害人縱然權利受有損害,然其向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要件自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六R-○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肇事當時之所有權人,請求其應與被告乙○○共負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須被請求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要件明顯相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為肇事當時肇事車輛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與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定有合約,專走內埔路線,供載送老人之用,每日營收四千四百元,經送修三十日,受有營業損失十三萬二千元等情,並提出后里鄉公所租賃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縱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另有指派其他車輛供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使用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肇事而送修,然該車送修期間,原告既有指派其他車輛供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使用,則其每日四千四百元之營業收入自因有其他車輛取代系爭車輛供臺中縣后里鄉公所使用而不生影響,是其主張其有前開營業損失,自難以採信,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其有何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所請求逾必要費用支出、營業損失部分,及以被告甲○○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而應與被告乙○○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原告受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之判決為前提要件,始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司法院 (83)廳民一字 第10425號函參照】,是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減縮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參照司法院(七二)廳民三字第三○號、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意旨),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七百四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㈩一造辯論、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