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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2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52號

原告
源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與彥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應提出原告公司、被告彥同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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