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榮實業社即蘇照榮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油泰行即張基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蘇照榮即大榮實業社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兩次派其外務員張文駿(即被告張基相之子)開油泰行貨車向原告購買潤滑油,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以簽單為證,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以異議狀稱:與原告素未相識及來往交易,本行若要訂貨皆有訂貨單傳真為憑,本件既無訂貨單且又不相識,何來貨款欠債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貨物,並積欠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提出貨物簽收單及訴外人張文駿名片一紙,足以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否認其與被告無買賣關係存在一節,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