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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可薇

原告
紘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紘毅企業社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約定自同年六月十日至九月十日每月返還各五千元,十月十日返還二萬五千元,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均不理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原法定代理人凌啟方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是原法定代理人之凌啟方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各五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受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一│乙○○│  432067  │  五千元      │ 95.6.1 │95.6.10 │紘毅企業社│
├─┼───┼─────┼───────┼────┼────┼─────┤
│二│乙○○│  432068  │  五千元      │ 95.6.1 │95.7.10 │紘毅企業社│
├─┼───┼─────┼───────┼────┼────┼─────┤
│三│乙○○│  432069  │  五千元      │ 95.6.1 │95.8.10 │紘毅企業社│
├─┼───┼─────┼───────┼────┼────┼─────┤
│四│乙○○│  432070  │  五千元      │ 95.6.1 │95.9.10 │紘毅企業社│
├─┼───┼─────┼───────┼────┼────┼─────┤
│五│乙○○│  432071  │  二萬五千元  │ 95.6.1 │95.10.10│紘毅企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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