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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告
貫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安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44327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444327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縱未經被告同意,亦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日與95年11月6日及95年12月7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44,327元,本約定95年12日10日清償貨款,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避不見面,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紙、統一發票一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應視同自認上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444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許文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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