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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可薇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立馳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421號原   告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甲○○之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號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係在「竹南至彰化」間,則臺中縣即屬契約履行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云云,然查:觀諸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協議書係由原告出借牌照與被告供其與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業公司)訂立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上開契約並無何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而原告所指之債務履行地「竹南至彰化」間則係原告因出借牌照與被告,而與訴外人精業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二條「工程地點:台鐵之竹南~彰化站間」而來,則兩造間既僅係出借牌照之契約,且無明定債務履行地之地點,原告自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精業公司工程契約中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逕為推論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係在「竹南至彰化」,而認本院管轄範圍之臺中縣亦係屬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之範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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