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純如
- 當事人巽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菲比樂斯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70號原 告 巽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菲比樂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R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95年8月12日、金額新臺幣89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經提示付款,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伊與被告間往來很多生意,被告確實有退貨沒錯,但被告尚欠伊710,420元的貨款,伊一直請求被告開立正確金額 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被告都不處理,所以伊沒有還系爭支票給被告。 ⑵否認被告為代理商,伊只針對被告,如果被告真是代理商,應該是國外客戶匯錢給伊,伊才付佣金給被告,但被告係直接給伊全部貨款,伊亦係開立發票給被告,不知道被告賣給客戶多少錢,被告賣掉貨物收不到錢與伊無關。 ㈡被告抗辯: ⒈伊與原告共同努力韓國外銷市場,伊負責國外業務接洽,原告負責生產,依原告、伊、韓國客戶共同簽訂之獨家銷售權合約,伊須收到國外貨款,方得使原告兌現貨款。 ⒉伊於9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共開予原告3張訂單,於同年6月間出貨給韓國客戶後,分別開立6張支票(押票用,票號RB0000000~94、RB0000000~97)金額共計459萬多 元予原告,其中系爭支票及另一張901,510元之支票係支 付訂單號碼為JE-060601-BGT- 003訂單之貨款;同年7、8月份後因韓國客戶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履行償還貨款責任,即通知伊,並要伊通知原告上述情形,一切細節則至韓國與客戶商談再議;伊於同年9月7日至9日邀原 告總經理及董事長一同前往韓國處理此事宜,伊依中間代理商之責替原告追回8成3即金額共計381萬多元之貨物, 其中包括訂單號碼為JE-060601-BGT-003的貨物,並已運 回原告倉庫,加上伊給付之票墊差額67,600元,原告未收款僅剩1成5,已讓原告就整起事件之損失降至最低,而伊也花費許多時間費用處理此事,已盡中間代理商之責任,然原告仍強將帳面留下來之未兌現帳款71萬多元轉移至伊,要伊代韓國客戶履行兌現,並扣留系爭89萬元之支票,依上述情形,原告就89萬元之系爭支票已無支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卻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契約之原因關為抗辯。被告抗辯伊於95年5月31日及同 年6月1日共開予原告3張訂單,於同年6月間出貨給韓國客戶後,分別開立6張金額共計459萬多元之支票(票號RB0000000~94、RB0000000~97)予原告,其中系爭89萬元之支票及另一張901,510元之支票係支付訂單號碼為JE-060601-BGT- 003訂單之貨款,而訂單號碼JE-060601-BGT-003的貨物,已退貨運回原告倉庫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公司訂購單、菲比樂斯付款巽群一覽表各一份、支票影本六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兩造所提出之菲比樂斯付款巽群一覽表,被告於95年6月間開給原告之6紙支票,其中票號RB0000000、 RB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訂單號碼為JE-060529-BGT-002訂單之貨款,系爭89萬元之支票及票號RB0000000之支票係支付 訂單號碼為JE-060601-BGT- 003訂單之貨款,票號RB0000 000、RB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訂單號碼為JE-060601-BGT-004訂單之貨款,原告亦自承伊一直請求被告開立正確金額之 支票換回系爭支票,被告都不處理等語,足見上開6紙支票 各有支付之標的,而非概括擔保兩造間之全部貨款債務,則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所支付之貨款貨物退回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伊710,420元貨款等語,縱認屬實,核亦屬另外之法律關 係,應由原告另為請求,併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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