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福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王木祥即群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木祥即群芳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福詮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詮公司)背書,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帳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及二十八萬一千元支票二紙。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受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王木祥即群芳企業社則以: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交予被告福詮公司做為借款之用,並不知道被告福詮公司以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
㈢被告福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福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王木祥即群芳企業社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又被告福詮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七千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十八萬一千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九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帳 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 │號│背 書 人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一│⑴發票人:│ 95.5.20│18778 │臺中商業│三十五萬│96.5.21 │ │ │王木祥即群│ │0000000 │銀行台中│七千元 │ │ │ │芳企業社 │ │ │港分行 │ │ │ │ │⑵背書人:│ │ │ │ │ │ │ │福詮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乙○○ │ │ │ │ │ │ ├─┼─────┼────┼────┼────┼────┼────┤ │二│⑴發票人:│95.6.20 │18778 │臺中商業│二十八萬│96.6.20 │ │ │王木祥即群│ │0000000 │銀行台中│一千元 │ │ │ │芳企業社 │ │ │港分行 │ │ │ │ │⑵背書人:│ │ │ │ │ │ │ │福詮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