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1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小字第149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林綠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一八三號、一八三號底層一、底層一之一、底層一之二,登記使用低壓綜合及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民國九十五年八、九、十、十
一、十二月份電費,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被告固稱自九十五年五月間遷離,但其並未向原告終止契約或廢止用電,亦未辦理過戶,嗣經原告陸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斷電後,被告亦僅以電話與原告協商,但無結果。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遷離承租地(即系爭用電地址),並於同年七月向原告繳清迄至該月份之電費,系爭用電地址之房東亦對被告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之後之電費會自行負責,原告應向系爭用電地址之屋主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三份、電費收據十紙、用電戶基本資料及變動歷史摘要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曾與原告就上開地址訂立供電契約,及上開地址九十五年八、九、十、十一、十二月份之電費共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尚未繳清,其搬離時並未向原告辦理廢止用電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遷離系爭用電地址,並於同年七月向原告繳清迄至七月份之電費,其後即未在該處用電等語置辯,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請對系爭用電地址供電,並為原告認可予以送電,而經兩造合意成立供電契約,則縱使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遷離系爭用電地址致未實際用電,然其既未向原告終止供電契約或為廢止用電之請求,亦未辦理過戶登記,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仍受系爭供電契約效力之拘束,應就本件電費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