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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8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小字第82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翔泰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正,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⒉先位聲明部份: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一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經法院假處分」之理由退票。該支票為訴外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貝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即藥品之貨款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台灣貝爾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藥品之貨款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⒊備位聲明部份:退步言之,若認為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在本案中,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取得請求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清償債務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因藥品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目前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況中,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並由原告代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正,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翔泰藥品有限公司:

⒈緣被告前因與訴外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購買產品,而開立系爭支票,跟台灣貝爾公司訂了二十萬元的貨,卻只給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的貨品,嗣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供貨,是被告乃拒絕付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交換,依中央銀行命令及票據交換所及各銀行規定,係當執票人將發票人之支票存入執票人往來銀行時,於到期日由發票人支票之付款銀行將發票人帳戶內支票金額轉入執票人往來銀行,好讓執票人往來銀行能把錢轉進存票的這個人的戶頭,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債務問題,訴外人對被告並無債權,被告自無付款義務,且依上揭說明,原告不應轉款予訴外人。再則透過票據交換所,每家銀行將收到的支票送到票據交換所,由付款銀行檢驗票據之法定要件是否完備,如戶頭未存入票面金額,即所謂退票,退票之後會再送回票據交換所,再由原來存進之銀行將票領回,再告知客戶退票,是依上說明,原告根本不應付款,亦應無任何損害,始符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票款,顯有錯誤。

⒊再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本件被告簽發支票予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台灣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受款人即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不得依背書方法轉讓,受款人違反禁止背書轉讓,受讓之執票人,發票人對之不負票據上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亦無票據上請求權,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據上請求權,其主張被告應附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台灣貝爾公司,該公司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立法理由參見),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判決參見)。

⒉查台灣貝爾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以上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台灣貝爾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權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

⒊次按被告抗辯向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約定購買產品而開立系爭支票,嗣台灣貝爾公司無法供貨,是被告乃拒絕付款云云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因在現行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在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交貨完畢後,才會向被告請款,鮮少有尚未交貨,就預先支付貨款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且台灣貝爾公司未交貨為異常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台灣貝爾公司未交貨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應有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⒋綜上,台灣貝爾公司已依約全部出貨予被告,被告應有支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因訴外人台灣貝爾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台灣貝爾公司未讓與系爭貨款債權,因台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且已停業殆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得代位貝爾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備位聲明則仍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因原告據以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係關於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與被告之藥品買賣合約,被告亦係以此答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聲明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以前開內容置辯。是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以其與臺灣貝爾公司間,關於貨款給付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否有理?

⒉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臺灣貝爾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則原告自臺灣貝爾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臺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書狀合法通知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以及被告以其與臺灣貝爾公司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均屬有據,此先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臺灣貝爾公司簽訂藥品採購合約,並簽發系爭支票等四張支票交予貝爾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依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簽定之合約以觀,被告給付票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票據金額共計二十萬元。再依被告提出之交貨明細所載,臺灣貝爾公司僅交付價值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藥品。而證人即臺灣貝爾公司前副總經理鄭家和亦到庭結證稱:「(貝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了買賣合約之後,是否有給付應該給付的貨品給被告公司?)沒有,公司從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左右倒閉就沒有出貨了,我們有積欠被告公司的藥品。」「(數量、金額有多少?)我不知道,公司的出貨證明等資料我不知現在在何處,因為後來承接的公司不知道如何處理。」(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臺灣貝爾公司並非一次給付所有貨品,而被告公司雖事先簽發金額共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臺灣貝爾公司,亦非一次全部付款,臺灣貝爾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係以給付貨品後再結算貨款之方式交易,應可認定。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稱:該合約經會算結果(計算式:200,000-00000=147,750),臺灣貝爾公司尚未給付全部藥品予被告公司等語,自屬有據。是以,臺灣貝爾公司雖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然被告既抗辯臺灣貝爾公司尚有貨物未給付被告,並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臺灣貝爾公司已將積欠之貨物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以此原因關係抗辯臺灣貝爾公司積欠貨品,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上得以併存,並不互斥,核屬「重疊合併」。本院就不同之訴訟標的應併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即應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

⒉原告備位之聲明主張,臺灣貝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臺灣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云云。然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已由臺灣貝爾公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持有中,已如前述。則臺灣貝爾公司已非持有該票據之持票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臺灣貝爾公司即不得為系爭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亦無從代位臺灣貝爾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帳    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
│號│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一│翔泰藥品  │ 95.6.30│00000000│臺中商業│五萬元  │95.6.30 │
│  │有限公司  │        │1251    │銀行沙鹿│        │        │
│  │法定代理人│        │        │分行    │        │        │
│  │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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