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沒有意見,目前沒有辦法繳款,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另要求分期償還一詞,惟為原告所拒絕,且本件積欠借款之時間已久,倘許被告分期清償,對於原告之利益自有相當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