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三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婉郁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尚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梁婉郁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就梁婉郁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梁婉郁在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梁婉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已經離職,其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均係每月十日領取前個月薪水,但因訴外人梁婉郁之前有預支薪水,每次都三千到五千元不等,十一月以前的借款尚積欠二萬餘元,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三千元,所以其就訴外人梁婉郁 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份之薪水抵扣後,訴外人梁婉郁尚積欠被告五千元,故被告始不將此兩個月之薪水一萬四千七百元及八千四百元發放給訴外人梁婉郁。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才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同年一月十日就結算清楚訴外人梁婉郁之薪資,訴外人梁婉郁於同年月十九日離職,所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婉郁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尚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梁婉郁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就梁婉郁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梁婉郁在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而該命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系爭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之一定有明文。第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梁婉郁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離職,其每月十號領取前月份之薪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薪資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及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則本院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梁婉郁離職之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即失其效力,因之,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起至失效之日止期間內,訴外人梁婉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共為二萬三千一百元,茲依系爭移轉命令僅於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受讓訴外人梁婉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七千七百元(計算式為23,1003=7,700)。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即臻明瞭。本件被告另陳稱:訴外人梁婉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前即已向其借款,尚積欠二萬餘元,嗣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其借款三千元,經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結算時扣抵該訴外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薪資總額二萬三千一百元後,尚不足受償欠款五千餘元等情,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時,對於訴外人梁婉郁即有借款債權,是被告以訴外人梁婉郁積欠其借款之主動債權,就訴外人梁婉郁對其薪資債權共二萬三千一百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受讓訴外人梁婉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七千七百元部分,業經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甚明。 ⑶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得就訴外人梁婉郁之薪資債權未經扣押之三分之二範圍內予以扣除云云。然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被告於本件扣押命令送達前,因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前陸續借貸訴外人梁婉郁款項,對其債權人梁婉郁已取得消費借貸債權二萬餘元,自得就包含扣押之三分之一範圍在內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採取。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受讓訴外人梁婉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七千七百元部分,業經被告以其對梁婉郁之消費借貸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