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47號原 告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職務為聯結車駕駛,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駕駛四0三-GD號聯結車,載運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之不鏽鋼捲一批南下前往高雄,孰料被告竟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往北向車道,顯然違背駕駛勤務所應行路線。且貨物總重量高達三十六點七一公噸,被告於迴轉往北向車道當時,從行車紀錄器上發現,時速高達近五十公里,再從該車輛衛星監控器上所得數據亦同,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載運圓狀鋼捲物時車身重力加速度會產生離心力,應為常識,怎可於接近時速五十公里之下做高速迴轉之操作,因此肇事,被告有過失應屬確定。因被告個人疏失導致所運送貨物散落於道路上,而致使原告必須賠償託運人貨物損害,損害的項目如下:①不鏽鋼捲重捲賣出後差價損失二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五元;②賠償託運人因本案而增加成本損害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③重捲工資九千五百零七元;④新鋼捲工資九千五百零七元;⑤吊車運費五千元;以上總計損害為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而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經雙方協調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協議賠償金額三十二萬元。其中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已獲得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基於損害已受填補,原告仍應賠償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吊車費用五千元,合計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此損害是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損害賠償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乙○○則以:貨物並非伊裝載的,伊只是司機,當時只有迴轉而已,行車紀錄器也不是伊的,伊是四點才上班,而且伊已經離職了。否認貨物損害有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減縮聲請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定代理人何景裕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存卷可參。是原法定代理人何景裕之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駕駛四0三-GD號聯結車,載運訴外人裕笙公司所託運之不鏽鋼捲一批南下前往高雄,被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高達三十六點七一公噸,竟時速高達五十公理之速度,迴轉往北向車道,導致所運送之貨物散落於道路上。原告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仍賠償裕笙公司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此項損害顯係被告之過失而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紀錄登記資料簿影本及現場圖影本各一紙、和解書影本二紙、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一份、行車紀錄器、衛星監控器資料、貨物損害照片七張、求償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又原告因本件運送契約,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出險紀錄,保險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陪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96)富保業發字第一二九號含暨所附損失公證報告及陪付證明,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曾任原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於上開時地,因故導致所運送之貨物散落於道路等事實,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貨物並非伊所裝載,伊只負責運送,且當是只有迴轉而已,行車紀錄器也不是該車輛之紀錄等語,資以抗辯。經查: ⒈被告先前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受訴外人裕笙公司委託,載運不鏽鋼捲一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03-GD之聯結車負責載運。被告駕駛之車輛為三十五噸營業貨運聯結車,載送之貨物總重為三十六點七一公噸,其行經臺中縣大度鄉○○路○段時,因欲迴轉於北上車道,所承載之物品不慎滑落於車道中。而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貨物運送途中行經上述路段,車輛於迴轉時不慎致使車載其中一捲不銹鋼捲掉落地面受損」等事實,有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查。再者,依據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以及該車輛所裝設之衛星定位資料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參以上開車輛之總重及所裝載之物品重量,被告於迴轉時理應放慢速度以確保人車及所載貨物之安全。被告雖抗辯貨物並非其所裝載,行車紀錄器亦非該車所有云云。縱認貨物並非被告所裝載,然其駕駛三十五噸聯結車,載運三十六點七一公噸貨物,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迴轉,導致貨物散落,亦難認為對於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實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警察人員曾到場處理,並記載於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被告於事故後返回公司亦未爭執行車紀錄器之資料,且本件除行車紀錄資料以外,亦有衛星定位資料紀錄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抗辯行車紀錄之資料不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裕笙公司之實際損失情形,業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核算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實在,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亦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係原告僱用之司機,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使訴外人裕笙公司之貨物受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自應連帶負擔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訴外人裕笙公司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查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項目如下:①不鏽鋼捲重捲賣出後差價損失二十二萬一千零一十五元;②賠償託運人因本案而增加成本損害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③重捲工資九千五百零七元;④新鋼捲工資九千五百零七元;⑤吊車運費五千元;以上總計損害為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而裕笙公司向原告求償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經雙方協調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協議賠償金額三十二萬元,其中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已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仍應賠償訴外人裕笙公司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吊車費用五千元,合計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