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0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2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六號三樓之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訴訟費用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公示送達費用二百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由敗訴之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