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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告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告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七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原告貸借款項,原告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雖未有自有資金,仍向訴外人貫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調借款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予被告。被告以該公司苟簽發過多支票對外貼現,恐影響其債信,故交付訴外人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九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並保證乙○○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負責兌現。詎前開九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不理,原告復要求被告將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七紙共計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支票返還原告,被告非但未予置理,竟仍向付款銀行提示,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⒉原告對於被告有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借款債權,又對被告負有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貨款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該借款債權與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本件系爭票據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例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外人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亦依乙○○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公司,自足證該款項確係被告公司取得,自係乙○○執行職務範圍內,該借貸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訴外人乙○○又領出云云,惟該款項既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該金錢即已混同,乙○○領款時亦經過被告公司出納及會計同意,復依公司之程序填載轉帳傳票,由公司將款項匯予乙○○,故該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將款項交予乙○○作為何用,則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辯稱該金錢雖入公司帳戶惟又轉出,公司即未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⑵苟系爭借款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自無庸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款項匯入之後更無須依公司正常程予填寫轉帳傳票,以明該款項之使用情形,故該款項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至明。

⑶本件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訴外人乙○○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亦匯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予乙○○;又本院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訴外人乙○○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七十五萬八千元,即明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個人之帳戶亦交由公司使用,作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匯款之帳戶,故被告公司與乙○○帳戶互轉之情形頻繁,且乙○○欲取得被告公司之款項,均能輕鬆由被告公司之會計簽立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取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公司之帳戶亦係交由乙○○使用,故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綜理被告公司之業務,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公司。

⑷被告不否認收受匯款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及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惟否認係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亦未說明其基於何原因取得前開款項,如兩造間就借貸如意思表示不合致,則被告收受前開款項,顯係不當得利。

⑸原告與被告之生意往來,係原告向被告訂貨,僅原告須付款予被告公司,絕未有被告付款予原告公司之情。惟原告卻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且被告亦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六十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匯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匯五萬元、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七十五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匯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匯一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顯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委由第三人乙○○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乙○○所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乙○○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其上背書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均非被告公司之印章,被告否認該等印章之真正。乙○○對外借錢均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乙○○再向被告說該筆匯款係其私人借款而匯出其他帳戶,並偽刻被告公司大小章,再以支票背書持向他人借錢,被告已對乙○○提出刑事告訴。

⒊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二紙金額分別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對此,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否認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法律關係,蓋該等匯款之可能原因關係甚多,諸如經乙○○指示所匯入之款項抑清償乙○○或他人之款項或其他原因關係等等,不一而足,故原告所舉匯款單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不能因此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倘原告推論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匯入不等金額至原告帳戶,被告豈非得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貸所匯金額,是原告邏輯上之繆誤,不可言喻。

⒋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由訴外人貫瑋實業公司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予被告乙節,經查,乙○○於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存入乙○○設於合作金庫新中分行第0000000000之帳戶或其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帳戶,此有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表為據;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由訴外人丁○○匯款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予被告乙節,由於該款項係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乙○○無法直接提領款項,且該等帳款本非被告所有,是於同日,由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面額四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提示兌現,此亦有轉帳傳票支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憑,由此足認系爭款項確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亦無因此獲得利益。

⒌如果本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應該由被告簽發支票,而非由乙○○簽發支票,被告公司背書。依本院所調被告支票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往來正常且頻繁,足認被告不可能以乙○○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可能收受由被告背書的支票而借款給被告。況於系爭借款之前,原告與乙○○間均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的直接資金往來,更可證明原告顯明知系爭款項與被告無涉。乙○○並非被告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公司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乙○○使用。

⒍另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係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持其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票號為CL0000000支票乙紙,與被告公司換票,嗣該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有獲兌現。

⒎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匯款予原告,其原因如下:

⑴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十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持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其中四十萬元由乙○○指示匯入其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另六十萬元由乙○○指示匯入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⑵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經乙○○指示分別匯入乙○○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前揭帳戶及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前揭帳戶。

⑶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向被告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經莊某指示分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莊某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莊某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向被告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一百零七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分別經乙○○指示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莊某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莊某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另由乙○○提領現金四十萬元。

⑸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乙○○指示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另一百九十六萬元、九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則分別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林誌偉設於慶豐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及乙○○設於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又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借款,餘九萬二千五百元由其提領現金。

⒏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均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貨,原告付款予被告;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七紙支付被告貨款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上開支票並未兌現。

⒉原告曾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合計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予被告。

⒊原告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匯款予被告時,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共計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款項?原告得否主張抵銷貨款債務?經查: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此乃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理為企業調度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前以被告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公司貸借款項,原告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雖未有自有資金,仍向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調借款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二張為證,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九月時我有匯款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乙○○總經理說被告公司有欠錢,他跟原告的負責人一起來找我,叫我借錢給被告公司,然後我就同意,兩筆錢都是如此,票有經原告背書。我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我錢是借給原告,由原告指示我匯給被告,因為我只有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與被告沒有。特美多已經有還我錢。他是一筆一筆還錢的」等語相符。再衡諸原告係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證人丁○○將錢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中,且被告自承乙○○曾持自己之支票向被告換取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交付他人等語,而該支票嗣交由原告兌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智偉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乙○○說有資金需求才會跟公司換票,為何換票我們不清楚,我們公司的判斷是認為他是個人的信用在外沒有辦法得到債權人的信任,才會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所以他有提出換票需求我們公司都會換給他」等語,另證人侯富盛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振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受僱於人,振農公司是做鮮奶瓶塑膠容器,與兩造皆有生意往來,我們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粒、塑膠瓶胚,當初兩家公司往來都是跟乙○○接洽,……,乙○○有跟我及我們公司借過錢,乙○○都說是他們公司票貼資金往來需要,振農公司跟被告公司往來都是乙○○一人作決定(庭呈名片兩張),振農公司從九十二年自九十五年都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乙○○說他們公司要借錢時,有時開他們公司的票,有時候開他自己的票,他拿來的沅基公司的票也有兌現過,他也有拿他公司的票及個人的票來換我公司的票,後來也都沒有幫我處理,我們公司就是這樣倒了。現在我手上已沒有沅基公司的票,因為被乙○○換為他自己的票」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乙○○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⒊再證人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曾對外向銀行借款乙節,足見向他人借貸款項亦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總經理乙○○向原告借款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授權乙○○對外借款,上開款項係乙○○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云云,殊不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貫瑋公司所匯之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乙○○於收受匯款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存入乙○○之帳戶;訴外人丁○○所匯之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因非被告所有,被告於收受匯款同日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面額四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提示兌現,足認上開款項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即有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本件亦係由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將原告指示第三人匯入之款項作何使用,均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借貸關係。矧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參照)。縱使訴外人乙○○確係向被告偽稱上開款項係第三人借與其個人之借款,使被告信以為真,而轉匯同額款項或簽發支票予被告,此亦屬被告與乙○○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能執此為免責之理由。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既屬可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不爭執,足見上開借款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業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抵銷其對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自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無持有上開票據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七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 票據號碼 │付 款 銀 行 │ 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號│ │ │(新臺幣) │ │├─┼─────┼──────┼──────┼─────┤│1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6.1.31 ││ │ │北屯分行 │ │ │├─┼─────┼──────┼──────┼─────┤│2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6.1.31 ││ │ │北屯分行 │ │ │├─┼─────┼──────┼──────┼─────┤│3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九十萬元 │96.2.15 ││ │ │北屯分行 │ │ │├─┼─────┼──────┼──────┼─────┤│4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96.2.28 ││ │ │北屯分行 │ │ │├─┼─────┼──────┼──────┼─────┤│5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6.1.31 ││ │ │北屯分行 │ │ │├─┼─────┼──────┼──────┼─────┤│6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五十二萬五千│96.1.31 ││ │ │北屯分行 │五百七十七元│ │├─┼─────┼──────┼──────┼─────┤│7 │ GX0000000│新光銀行北屯│五十六萬二千│96.3.1 ││ │ │分行 │八百六十四元│ │└─┴─────┴──────┴──────┴─────┘金額共計: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附表二(發票人均為乙○○)┌─┬─────┬──────┬──────┬─────┐│編│ 票據號碼 │付 款 銀 行 │ 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號│ │ │(新臺幣) │ │├─┼─────┼──────┼──────┼─────┤│1 │ 0000000 │彰化銀行沙鹿│二十萬元 │95.12.15 ││ │ │分行 │ │ │├─┼─────┼──────┼──────┼─────┤│2 │ 0000000 │同上 │九十七萬一千│95.12.18 ││ │ │ │二百五十元 │ │├─┼─────┼──────┼──────┼─────┤│3 │ 0000000 │同上 │一百萬元 │95.12.27 │├─┼─────┼──────┼──────┼─────┤│4 │ 0000000 │同上 │九十萬元 │95.12.28 ││ │ │ │ │ │├─┼─────┼──────┼──────┼─────┤│5 │ 0000000 │同上 │九十八萬六千│95.11.8 ││ │ │ │三百元 │ │├─┼─────┼──────┼──────┼─────┤│6 │ 0000000 │同上 │八十六萬八千│95.11.14 ││ │ │ │五百元 │ │├─┼─────┼──────┼──────┼─────┤│7 │ 0000000 │同上 │六十八萬五千│95.11.16 ││ │ │ │元 │ │├─┼─────┼──────┼──────┼─────┤│8 │ 0000000 │同上 │一百萬元 │96.1.6 │├─┼─────┼──────┼──────┼─────┤│9 │ 0000000 │同上 │七十五萬八千│96.1.10 ││ │ │ │元 │ │└─┴─────┴──────┴──────┴─────┘金額共計: 七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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