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原 告 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雅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月間,依照被告指定樣式製作各種不同型式、大小的化粧品包裝盒及說明書,並按址送貨,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送貨簽收單二紙、請款明細單一份及化妝盒、說明書照片十二幀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減縮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參照司法院(七二)廳民三字第三○號、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意旨),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