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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告
合展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展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242500 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變更之聲明僅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425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得任意為之,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5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該票據文義負責。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42500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許文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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