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力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出具受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6個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0.12%機動計收,之後依原告基準利率加4.32%機動計收(原告基準利率自95年7月21日起調整為3.607%,故按年息7.927%計收)。另被告丁○○、乙○○於93年6月23 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力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95年9月24日繳付95年8月24日至95年9月23日之本息,惟未依約繳付,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92,394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載明:「立約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貴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 」,被告力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查被告丁○○、乙○○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被告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第一條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償還被告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欠之全部債務。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僑銀行借據、還款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與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一張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