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原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持有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總計四百萬元,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又被告經由其總經理莊育奇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匯予被告,原告屢向被告追索票款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亦不認識,因被告需調借資金週轉,因證人侯明宗之介紹,原告方將借款貸與被告公司,並非貸與莊育奇個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例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莊育奇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又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莊育奇之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公司,該背書之行為及借款行為,均係莊育奇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該背書及借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莊育奇聽命於被告執行業務,被告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即將所有責任推卸給以逃匿無蹤之莊育奇,顯見被告棄車保帥之意圖至明。 ⑵被告早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原告均係依被告總經理莊育奇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或莊育奇之帳戶,並曾兌現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苟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何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領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⑶被告雖否認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惟該背書章被告已讓其總經理使用多年,供其背書向第三人貼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再退步言之,本件背書章縱非被告所有,惟被告授權總經理對外調度資金,將資金匯入公司帳戶,又曾簽發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詳如後述),自讓原告信任被告確有將代理權授與莊育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⑷原告匯予被告公司之系爭二百萬元,均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訴外人莊育奇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惟系爭二百萬元已入被告公司帳戶,該金錢已生混同,如何證明系爭二百萬元即係莊育奇清償被告公司之二百萬元?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轉帳傳票,其有諸多款項係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再由訴外人莊育奇匯出,均顯見該公錢之處理,確係莊育奇執行職務之範圍,否則莊育奇何能自由使用公司之帳戶,將款項轉進轉出?而所有款項之轉進轉出,亦均經被告公司轉帳之程序填寫轉帳傳票,並經被告公司出納及會計同意,顯見該款項之匯入及使用,均係被告授權莊育奇運用公司資金之範圍,本件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款項交予莊育奇作為何用,自非原告所能置喙。 ⑸本件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訴外人莊育奇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莊育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亦匯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予莊育奇;又依據本院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訴外人莊育奇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七十五萬八千元予莊育奇,足見莊育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莊育奇個人之帳戶亦交由公司使用,作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匯款之帳戶,故被告公司與莊育奇帳戶互轉之情形頻繁,且莊育奇欲取得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均能輕易由被告公司之會計簽立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取得,顯見被告公司之帳戶亦係交由莊育奇使用,故莊育奇綜理被告公司之業務,其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之抗辯: ⒈支票背書部分:系爭六紙支票,其上背書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均非被告公司之印章,被告否認該等印章為真正,被告已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⒉借款部分: 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乙紙金額二百萬元,主張兩造存有就該二百萬元借貸關係,對此,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否認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法律關係,蓋該等匯款之可能原因關係甚多,諸如經莊育奇指示所匯入之款項抑清償莊育奇或他人之款項或其他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故原告雖舉匯款單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不能因此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 ⑶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匯予被告之二百萬元係訴外人莊育奇清償其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有轉帳傳票可據。又查,莊育奇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指示第三人楊朝清、周洽輝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四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至被告公司設於臺灣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莊育奇於同日將其中一百萬元清償被告公司借款,另二十萬元轉匯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餘三百九十三萬元存入莊育奇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甲存00000000帳戶內,此均 有轉帳傳票、匯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摺明細表可據,故莊育奇指示第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且莊育奇早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亦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莊育奇名義,匯款二十萬元至原告帳戶,此更足認本件原告顯明知渠所主張之款項確與被告無涉,僅因莊育奇已逃匿無蹤,始虛偽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其借款云云。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及學者見解,原告必須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兩造間有給付關係(亦即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亦即給付目的之欠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⑸原告與莊育奇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互有資金往來,此更足說明,原告顯明知系爭款項係存於其與莊育奇間而與被告公司無涉,為此說明如下: ①依本院向合作金庫新中分行調得莊育奇設於該行庫第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該帳戶。 ②又依本院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調得莊育奇設於該行庫第0三七一六-0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至該帳戶。 ③依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調得原告設於該行第00 0000000000帳戶得知,莊育奇分別於九十五年 五月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匯款六萬元、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原告上揭帳戶。 ④本此以論,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至少計匯款八百六十五萬元至莊育奇設於前揭行庫之活期存款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內,若再包括莊育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指示原告將金額二百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匯給莊育奇款項已高達一千零六十五萬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六百萬元金額,是本諸合理推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莊育奇應已清償原告至少四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 ⑹原告主張表現代理部分應有表見的事實,本件並沒有表見的事實,何來表見代理。 ⑺原告主張其曾執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司簽發之五張支票,並稱「本件借款苟與被告無涉,則被告何以簽發支票予原告兌現以作為清借款之用」云云,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莊育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持其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上開支票發票日之前,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 CL0000000、CL0000000之支票與被告公司換票;詎莊育奇所簽發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此均有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 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係莊育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持其簽同面額、發票日亦在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票號CL0000000支票與被告公司換票, 詎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此亦有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 ③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亦係莊育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持訴外人松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亞公司)及振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一百一十萬八千八百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票號分別為ATO118429、 ATO118428、ATO112552、ATO112551等四紙支票與公司換 票,詎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凡此,均有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 ④莊育奇持上揭其本身所簽發支票抑訴外人松亞公司、振農公司所簽發支票與被告公司換票,其均假藉係其本身需資金週轉抑訴外人松亞公司、振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而向被告公司訛詐該等支票,詎莊育奇所持交換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惟被告公司於無法收回該等支票情況下,為俾免影響信譽,亦不得不使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予以兌現。是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莊育奇持前述支票換票而來,此更可證兩造間顯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蓋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其背面均有莊育奇背書,苟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應係直接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非由莊育奇背書轉讓取得。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所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總計四百萬元,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又被告經由其總經理莊育奇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匯予被告,原告屢向被告追索票款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匯款回條聯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訴外人莊育奇簽發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原告匯款予被告時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章係莊育奇所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支票之背書章非被告公司所有,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是否真正?訴外人莊育奇是否有替被告公司背書之權利?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茲分述如下。 ㈡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又公司背書票據,法律既未設有禁止之規定,且為社會上所常見,除有特別情形外,難謂經理人為公司背書,不在其管理事務之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張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章固與附表二經原告提示兌現之支票上被告發票章不同,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其總經理莊育奇所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縱係莊育奇所自刻,惟莊育奇蓋用時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本有為被告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其自刻被告印章使用,自屬有效之行為,應認莊育奇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背書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上開印章非被告所有,該背書並非真正,伊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此乃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理為企業調度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莊育奇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匯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一份為證,核與證人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兩人是朋友關係,認識被告的董事長甲○○,也認識總經理莊育奇先生,伊與他們有業務上往來,大部分都是與莊育奇在接洽,因為據伊瞭解甲○○只是在公司看一下而已,都是讓莊育奇處理,伊與被告公司往來已一、二年了,伊與莊育奇認識已經四、五年了,他那時候就已經在被告公司當總經理,乙○○是由伊介紹認識莊育奇的,因莊育奇跟伊說他們公司缺錢向伊借錢,伊公司也有借他錢,但還不夠,所以才介紹乙○○給莊育奇認識等語相符;再衡諸原告係將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中,且被告自承莊育奇曾持自己或他人之支票向被告換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智偉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七號案件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莊育奇說有資金需求才會跟公司換票,為何換票我們不清楚,我們公司的判斷是認為他是個人的信用在外沒有辦法得到債權人的信任,才會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所以他有提出換票需求我們公司都會換給他」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莊育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再證人陳智偉於上開案件亦證稱被告曾對外向銀行借款等語,足見向他人借貸款項亦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總經理莊育奇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授權莊育奇對外借款,系爭二百萬元係莊育奇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云云,殊不足取。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訴外人莊育奇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既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兩造並未就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定有返還期限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應認系爭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堪認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其中票款四百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借款二百萬元自原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暨│ │號│ │ │ │(新臺幣)│到期日 │ ├─┼────┼────┼────┼─────┼────┤ │1 │莊育奇 │沅基塑膠│0000000 │六十萬元 │95.11.12│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負責人:│ │ │ │ │ │ │甲○○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 │七十萬元 │95.11.12│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0000000 │七十萬元 │95.11.12│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 │六十萬元 │95.11.17│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 │七十萬元 │95.11.17│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0000000 │七十萬元 │95.11.17│ │ │ │ │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帳 號│付 款 行│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 │號│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1 │沅基塑膠│50208 │台中商業│八十六萬五│95.11.15│ │ │股份有限│0000000 │銀行沙鹿│千元 │ │ │ │公司 │ │分行 │ │ │ │ │負責人:│ │ │ │ │ │ │甲○○ │ │ │ │ │ ├─┼────┼────┼────┼─────┼────┤ │2 │同上 │50208 │同上 │八十九萬八│95.11.10│ │ │ │0000000 │ │千元 │ │ │ │ │ │ │ │ │ ├─┼────┼────┼────┼─────┼────┤ │3 │同上 │50208 │同上 │一百八十五│95.12.13│ │ │ │0000000 │ │萬元 │ │ │ │ │ │ │ │ │ ├─┼────┼────┼────┼─────┼────┤ │4 │同上 │50208 │同上 │一百零五萬│96.2.5 │ │ │ │0000000 │ │六千元 │ │ │ │ │ │ │ │ │ ├─┴────┴────┼────┼─────┼────┤ │5 │同上 │50208 │同上 │五百零六萬│96.2.20 │ │ │ │0000000 │ │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