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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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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償還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一併償還予原告,惟被告於前開清償期屆至,僅為一部清償,尚欠四十萬四千元未清償,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積欠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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