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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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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告
乙○○
即反訴原告
丙○○
即反訴原告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七、八、九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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