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美麗特區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被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丙○○
- 即反訴原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七、八、九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