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原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動車租賃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二十三人座橘色電動車一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5 年 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於96年1月22日片面終止合約,依上開租賃合約書第14條約定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違約金。」另被告就96年1月份之租金42,000元亦未給付,總計被告積欠192,000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電動車租賃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合約,並積欠一月份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動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依據原告提出之電動車租賃合約書第4項約 定:「本租賃契約雙方不得提前解約,如有一方解約需經雙方同意。否則視同違約,違約者需賠償租賃違約金新臺幣 150,000元。」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終止本件租賃契 約,自屬違約。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違約金,並無不合。另被告既違約,片面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其終止契約應屬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一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