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8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成宏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紀志杉駕駛歐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伊公司)所有之車號0187-LJ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三九號前時,遭被告成宏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宏公司)雇用之被告甲○○駕駛成宏公司所有之車號663-GT營大貨車碰撞受損,經報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處理,被告甲○○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以二十五萬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而被告甲○○為被告成宏公司之受僱人,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等則以:主張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率僅三成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其所承保訴外人紀志杉駕駛歐伊公司所有之車號0187-LJ自小貨車,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號 663-GT營大貨車碰撞受損,原告承保車輛送修後,費用總計支出二十五萬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人歐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警方處理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及賠款滿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肇事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6002112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經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地迴轉於拖板車橫於路中時為第二當事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紀志杉)行駛於內側車道剎車不及撞上第一當事人拖板車右側工具箱;第一當事人工具箱損壞、第二當事人車頭部份含左前車窗損壞。」又依據訴外人紀志杉於烏日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為轉彎車,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以,被告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而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優先路權,但原告承保車輛直行時顯然超過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告時,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撞及被告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誠無疑義。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應屬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而毀損,而被告甲○○為被告成宏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當時被告甲○○正在執行職務中,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先予敘明。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其中工資為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零件費用為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五月又二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費用為151817×0.369×6/1 2=2801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123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紀志杉所駕之車輛直行時顯然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告時,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撞及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為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 (221990元×3/10=665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六百五十元(包含裁判費二千五百六十元及鑑定費三千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