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2號原 告 丙○○ 丁○○○ 被 告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丁○○○即京品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一○○○一號之本票,對原告丁○○○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一○○○一號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丙○○不存在。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一○○○一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持以原告丁○○○即京品行、丙○○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該本票顯係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丙○○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李偉雄係伊前夫,李偉雄曾偷拿伊的支票去用,並盜用伊的印章,後來跳票後伊就與李偉雄協議離婚;之前有收過被告之支付命令,伊沒有異議,是因為伊以為被告係以李偉雄簽發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才沒有去查證,直到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伊才覺得奇怪,因為伊從來沒有開過本票;否認被告拿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 ⒊原告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不知伊係「京品行」之負責人,設立資料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但身分證是伊的,伊的身分證曾交給伊的女婿即訴外人李偉雄,伊只知道訴外人李偉雄很乖,做什麼伊不知道,申請代理人王心怡是誰伊不曉得,訴外人李偉雄已不知去向,伊只有在京品行賣麵;否認被告拿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 ㈡被告抗辯:原告丁○○○於九十三年間經營「京品行」,承包團體膳食,並由其女兒即原告丙○○及女婿訴外人李偉雄負責經營管理,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食材,由原告丙○○開立支票支付帳款,惟該支票退票後,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二九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當初是請人申請支付命令,是否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伊也不清楚。系爭本票是「京品行」開給伊之貨款,係被告到原告處收取,由訴外人李偉雄交給伊,伊拿票時原告也在場,原告稱與被告素不相識,顯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丙○○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丙○○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二九號發支付命令後,原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親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原告丙○○亦自承當初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則被告所請求之該部分票款請求權已因支付命令之確定而具有既判力,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丙○○復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即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訂。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丁○○○於九十三年間經營「京品行」承包團體膳食,並由其女兒即原告丙○○及女婿訴外人李偉雄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本票亦是「京品行」開給伊之貨款,係被告到原告處收取貨款,由訴外人李偉雄交給伊,拿票時原告也在場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曾在「京品行」工作,惟原告丁○○○否認知悉係「京品行」之負責人,原告二人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其等所有及曾授權訴外人李偉雄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食材,由原告丙○○開立支票支付帳款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丙○○之支票二紙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僅有訴外人李偉雄之簽名,另原告丙○○支票上之印文亦與本件本票上「丙○○」之印文不同,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而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京品行」之申請登記資料,其中「京品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丁○○○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空白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空白處等資料上「京品行」及「丁○○○」之印文,亦均與系爭本票上「京品行」及「丁○○○」之印文不同;再系爭本票上僅有訴外人李偉雄之簽名,倘若訴外人李偉雄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原告二人確亦在場,衡情被告應會請原告二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以保權益,卻未為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於本票交付時確有在場或同意訴外人李偉雄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有,或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偉雄所偽造,尚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丁○○○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