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喬雅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御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参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訴抗辯原告為其加工之貨品具有脫膠、黏合牢度不足及黏合不平整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嗣被告於本訴訴訟進行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之上述加工瑕疵,致其另購料委請他人加工,而額外支出尼龍布料費、佳績布料費、加工費、空運費、運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49 20元,致受有損害,原告應如數賠償被告,而對原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即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於本訴之抗辯有牽連關係,且同為財產權訴訟,應認其反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摘要:
⒈原告主張:
①被告於95年10月5日向原告以傳真「委外加工單」,委託原告承攬加工名稱為「1200D×2000D貼合180g黑色佳績布,黑色500Y(碼)、卡其色500Y(碼)、米白色500Y(碼)」(亦即被告提供1200D×2000D尼龍布,由原告將尼龍布貼合在上開各顏色佳績布),單價均為每碼新臺幣(下同)76元,並特別註明「佳績布黑度請同950811調樣生產」、「針孔需達到:58"」、「手感程度:請同附樣生產」,經原告回傳同意該「委外加工單」內容,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嗣於95年11月8日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合計1401碼貼合之佳績布,且經被告所屬員工林建安驗收無誤,並於簽收單上簽收無訛。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未含稅)106476元 (1401x76=106476)及營業稅5324元 (106476x5%=5324),合計為111800元。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多次表示該加工產品有瑕疵(實則前開加工產品均已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更令人氣憤者,被告公司竟於96年6月1日傳真一份傳真稿,表示其員工林建安離職,林建安在外行為一概與其公司無關,仍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②被告另於95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產品名稱「58"黑佳績布」、數量20Y(碼)、每碼35元,價金為700元(未稅),另加5%營業稅35元,合計為735元;及產品名稱「60"黑180g佳績布」,數量小計683碼,每碼33元,及運費500元,合計23039元,另加5%營業稅1127元,合計24191元。原告均已交付前開貨品(95年11月25日部分係當場交付被告公司員工林建安,由其簽名;95年12月28日部分係被告公司指定送野熊公司,原告公司委託大榮貨運代送野熊公司),惟被告一再拒付前開二筆貨款,合計24926元(735+24191=24926),爰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③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36726元 (111800元+24926元=136726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抗辯:
①被告於95年10月5日委託原告加工的佳績布部分,原告明知被告定作之貨品乃供製作義大利品牌Samsonite Locost之Elegance手提袋之用,故上開貨品自當符合製作義大利品牌Samsonite Locost之Elegance手提袋之黏合平整、黏合度等標準,惟原告加工之貨品,其佳績布與尼龍布間有黏合牢度不足、黏合不平整及脫膠等瑕疵情形,而無法供製作上述手提袋之用,經被告大陸客戶中山盈耀皮件製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盈耀公司)退貨,被告嗣在95年11月間將上情向原告反應,並訂期催告原告出面協調處理及更換新品,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96年1月間再以傳真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惟原告仍未處理,是被告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此批貨款。
②被告所屬員工在簽收單上簽名,僅表示被告有收到這批貨,並不代表這批貨均無瑕疵。況且驗貨時,被告並無法一吋一吋的驗收該加工品,故不能因被告公司的員工簽收,即認為被告承認該批貨品沒有瑕疵。何況在同年12月28日因客戶的要求臨時向原告購買佳績布送到他人處進行接合,以趕貨交付給大陸客戶,由此可知原告也認知到他之前加工的產品有瑕疵。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承攬價金136726元。
③被告於下訂單時即有載明要採取SGS標準要求原告的品質,而從SGS試驗報告可以看出原告做出來的佳績布與尼龍布的貼合度不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加工的產品有瑕疵及被告在95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佳績布委託他人黏合時,原告知悉其加工產品有瑕疵等情,被告並未告知該批貨品供何用途,故原告不知原告委託加工之貨品係供製作Elegance手提袋之用。
②原告為被告加工上開產品係經過打樣、試樣、確認樣、大貨樣 (即產前樣)等過程,而原告於95年11月8日完成所有加工產品後,亦經被告之員工林建安驗收無誤,並在簽收單上簽名,始由被告載走所有貨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後,被告始於96年1月29日告稱產品有瑕疵。
③否認被告所陳訂單上面有載明要採SGS標準,而被告要做試驗應該要在交貨之前拿原告加工之貨品去做檢驗,豈有在訴訟之後經過這麼久的時間拿著原告無法確定是否原告所加工之貨品去做檢驗。原告無法確定被告送鑑定之物是否原告所加工之貨品,故該檢驗報告不可採。
㈣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5日向原告以傳真「委外加工單」,委託原告承攬加工名稱為「1200D×2000D貼合180g黑色佳績布,黑色500Y(碼)、卡其色500Y(碼)、米白色500Y(碼)」(亦即被告提供1200D×2000D尼龍布,由原告將尼龍布貼合在上開各顏色佳績布),單價均為每碼新臺幣(下同)76元,並特別註明「佳績布黑度請同950811調樣生產」、「針孔需達到:58"」、「手感程度:請同附樣生產」,經原告回傳同意該「委外加工單」內容,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嗣於95年11月8日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合計1401碼貼合之佳績布,且經被告所屬員工林建安驗收,並簽具簽收單。此部分承攬報酬為106476元 (1401x76=106476 )及營業稅5324 元 (106476x5%=5324),合計為111800元。又被告於95年11 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58"黑佳績布」、數量20Y(碼)、每碼35元,價金為700元(未稅),另加5% 營業稅35元,合計為735元;及「60"黑180g佳績布」,數量小計683碼,每碼33元,及運費500元,合計23039元,另加5%營業稅1127元,合計24191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述貨品,貨款合計為24926元,惟被告一再拒絕給付上開三筆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95年11月8日簽收單、御郡企業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傳真資料、95年11月25日簽收單、95年12月28日簽收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及貨物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上述三筆貨款,合計13672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承攬之初,明知被告定作之系爭佳績布係供製作義大利品牌Samsonite Locost之Elegance手提袋之用。然其完成加工而交付之佳績布,其尼龍布與佳績布間有貼合的不夠平整,牢合度不足及脫膠等瑕疵,不符合訂單所載以SGS標準要求之品質,而無法供製作Elegance手提袋之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遍覽原告提出之委外加工單所記載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佳績布係供製作義大利品牌Samsonite Locost之Elegance手提袋之用,亦未記載原告加工生產之佳績布須符合SGS標準,被告就上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生產系爭佳績布時,即有約定貨品品質須符SGS標準,並可供製作上述品牌手提袋之用。且原告否認其於承攬之初,知悉該批佳績布係供製作上開品牌之Elegance手提袋之用等情,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上情告知原告之事實,故亦無從認定原告承攬之初即知悉被告委託加工之佳績布係供製作上述Elegance手提袋之用。再者,被告固提出盈耀公司出具之物料品質異常報告聲明以證明原告加工生產之貨品有前述之瑕疵,惟原告否認該報告聲明足以證明其交付被告之貨品有瑕疵。而查該報告聲明書雖記載工廠入料日期:2006年11月15日,採購單號:D630 8LA01,品名:100%NY1200D*1200D高捻度貼100%POLY1 80g佳績布58",訂單數量:黑色訂購500碼,實入451碼、卡其色訂購500碼,實入476碼、米白色訂購500碼,實入494碼,不良問題:表布與裏布有脫膠,布料打開發現表布與裏布有脫膠情形無法使用等情,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報告聲明所示之貨品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自難據該報告聲明而認原告加工生產之系爭貨品確有前述瑕疵。被告另以其自稱係原告交付之一塊佳績布及已製成之手提袋,自行送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檢科公司)作SGS剝離強度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為證,而該試驗報告雖記載:尼龍布與佳績布帖合L向平均值0.228kgf,W向平均值0.173kgf,手提袋:A向平均值0.079kgf,B向平均值0.094k gf。然原告否認送驗標的之佳績布僅為一小塊及已製成之手提袋係其交付之貨品,而被告亦未能確實提出原告交付之瑕疵貨品令原告確認後,再送請檢測,是尚難據上開檢測結果遽認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上述瑕疵。至於被告提出其於2007.1.29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及96年5月16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其將瑕疵通知原告之事實而已,亦難以之為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之證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伊在95年12月28日因客戶的要求臨時向原告購買佳績布送到他人處進行接合,以趕貨交付給大陸客戶,由此可知原告也認知到他之前加工的產品有瑕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倘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被告亦將瑕疵通知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勢必因而不再信任原告,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焉有再向原告購買佳績布送他處加工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固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前揭瑕疵,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告為其加工而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加工貼合之佳績布,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此部分報酬111800元。另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佳績布,並積欠貨款各為735元及24191元,此與前述原告為被告加工貼合佳績布之承攬契約無關,被告自無以前詞為辯而拒絕給付該二筆貨款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述三筆貨款,合計136726元乙節,應堪信憑。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三筆貨款合計13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其所請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㈠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49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摘要:
⒈反訴原告主張:
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所定作之「1200D×2000D貼合180g黑色加績布,黑色500Y(碼)、卡其色500Y (碼)、米白色500Y(碼)」(亦即反訴原告提供1200D×2000D尼龍布,由反訴被告將尼龍布貼合在該180g佳績布),單價均為每碼新臺幣(下同)76元,並特別註明「佳績布黑度請同950811調樣生產」、「針孔需達到:58"」、「手感程度:請同附樣生產」。而反訴被告承攬本件訂單時,明知上開貨品乃供製作義大利品牌Samsonit e Locost之品名Elegance手提袋之用,自當符合製作該品牌要求之年和平整、黏合度等標準,惟反訴被告嗣後完成加工交付之貨品,經送往反訴原告之中國大陸客戶盈耀公司後,發現有脫膠、黏合牢度不足、黏合不平整等重大瑕疵,而無法供製作上開義大利品牌手袋之用,致遭盈耀公司退貨。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反應並訂期催告反訴被告出面協調處理及更換新品,詎反訴被告拒不處理,反訴原告為因應大陸客戶之工作進度,無奈只得另行向訴外人吉信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信公司)購買尼龍布(價金270539元),並向訴外人可麗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可麗公司)購買佳績布料(價金45965元),再請訴外人野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野熊公司)加工將尼龍布與佳績布黏合(承攬價金18913元),且因反訴被告上開承攬工作物瑕疵而須以空運方式將貨品送交大陸客戶所造成之額外空運費支出66503元,而反訴被告所承攬製作之上開不良貨品經大陸客戶退貨而須由被告公司自大陸將其運回,為此又需額外支出運費23000元。
②查因本件反訴被告所承攬之貨品有瑕疵,使反訴原告之貨品遭大陸客戶退貨,屢經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更換新品,反訴被告均拒絕,反訴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尼龍布料費270539元、佳績布料費45965元、加工費18913元、空運費66503元、運費23000元等損害,共計424920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為此,提出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反訴被告以前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法院之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其所定作之「1200D×2000D貼合180g黑色加績布,黑色500Y(碼)、卡其色500Y (碼)、米白色500Y(碼)」(亦即反訴原告提供1200D×2000D尼龍布,由反訴被告將尼龍布貼合在該180g佳績布),單價均為每碼新臺幣(下同)76元,並特別註明「佳績布黑度請同950811調樣生產」、「針孔需達到:58"」、「手感程度:請同附樣生產」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憑。
⒉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時,明知反訴原告定作上開貨品乃供製作義大利品牌Samsonite Locost之品名Elegance手提袋之用,惟反訴被告加工完成交付之貨品有脫膠、黏合牢度不足、黏合不平整之重大瑕疵,而無法供製作上開義大利品牌手袋之用云云,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伊因而另向訴外人吉信公司購買尼龍布(價金270539元),並向訴外人可麗公司購買佳績布料(價金45965元),再請訴外人野熊公司加工將尼龍布與佳績布黏合(承攬價金18913元),再以空運將貨品送交大陸客戶而額外支出空運費66503元,且運回系爭瑕疵貨品而額外支出運費23000元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固提出發票三紙、出口運費請款單及報價單為證。然查,反訴被告承攬加工系爭佳績布,係於95年11月8日交付反訴原告,如前所述。故倘反訴被告交付之佳績布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須另購買尼龍布料趕工出貨予大陸客戶,理應在95年11月8日之後,始稱合理。然反訴原告卻於95年11月8日向吉信購買布料,此有原告提出之吉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反訴原告豈有於反訴被告交付同時,即預期該批貨品有瑕疵,而另行向吉信公司購買布料之理? 顯然,反訴原告於95年11月8日向吉信公司購買之布料,與反訴被告交付上開之佳績布無關。又反訴原告係於96年5月2日向可麗公司購買塑膠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可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而熊野公司係在96年1月2日完成貼合工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熊野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由此可知,反訴原告委託雄野公司加工貼合者,並非向可麗公司購買之上開佳績布,蓋熊野公司加工時間在前,而反訴原告向可麗公司購買佳績布在後,則在後購買之布料,豈可能供發生在先之加工所用故也。且查上開三紙發票所記載之數量均有不同,益徵三者間並無關涉,更與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無關。再者,反訴原告提出之出口運費請款單固記載反訴原告曾於96(西元2007)年5月2日託運26件布料至中國大陸中山 (目的地),然倘因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須另行購料敢工,並空運至大陸客戶,衡諸常理,反訴原告勢必在反訴被告交貨後一、二個月內為之,豈有遲至96年5月2日始空運布料予客戶之理? 是上開空運費尚難認係因反訴被告交付貨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須另行趕工空運布料予大陸客戶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末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貨物品名,且僅係報價單,自難據以認定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交付之瑕疵貨品運回台灣而額外支出運費。基上說明,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合計4249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確定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反訴部分確定為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