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7月至同年10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混擬土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1944元。扣除被告清償的204619元、及被告退回部分塊料予原告計94070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的運費15538元,合計31422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47767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69條,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皇堡事業有限公司出料單、皇堡事業有限公司刨除(塊)料日報表、及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瀝青出貨日報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