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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載到期日後原告持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尚積欠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等應負票款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三0二號、五四二四五號執行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八號假扣押卷宗,詳閱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為本件共同發票人,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四千四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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