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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告
晉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五年附民字第一四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公司所有車號PU-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據為己有,經原告催告將該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使原告無法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自八十八年起累積之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汽車燃料費本費共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汽車燃料費罰款三千元,以上共計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後又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稅金,監理單位即註銷系爭車輛車牌,然被告無視系爭車輛已被註銷牌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妻丙○○使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丙○○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遭警方開罰,原告只好將罰款一萬零八百元繳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支票是原告開的沒錯,只是被告也是發票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接管原告後,原告已週轉不靈,會要求股東調錢給公司週轉,但不是借錢給公司。股東出的錢,公司都未償還。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借給公司一千多萬元,被告是否也要一起分擔。當初沒有領薪水是大家的共識,公司所有資產都在大陸,被告是董事長,公司一直沒有清算。

㈡被告之抗辯:

⒈本件訟爭之標的係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依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係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又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故原告如主張上開稅費非伊所應負之義務,應向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不應向民事法庭請求。

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向被告嫂嫂廖王玉西借的,所以原告才開支票給廖王玉西,因為被告這幾年陸續有還錢給廖王玉西,廖王玉西才把票轉給被告;另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二年多,原告均未給付薪水,被告主張抵銷。雖然票據上發票人部分有被告乙○○之簽章,此乃基於公司財務控管目的,而非被告乙○○私人發票行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將車號PU-一九九八號(原告誤繕為PU-一九八八號)自小客車乙部交付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侵占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六、一四○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使原告無法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起累積之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汽車燃料費本費共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汽車燃料費罰款三千元,以上共計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稅費查詢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情形,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中稅消字第○九六○○四六○七五號函覆稱:「經查該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經台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本處依法裁處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本稅計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惟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已逾核課期,餘九十二年度欠稅二百十四元。另依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該車八十八年間由乙○○及丙○○等二人占有使用,使用牌照稅改蘇君為納稅人及裁處受處分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今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僅二百十四元,且納稅義務人為丙○○,原告自不會受稅捐機關追討此部分欠稅;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中監稅字第○九六○○四二八七六號函覆稱:「該車尚積欠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款三千元(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繳納義務人為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晉玄有限公司,如該車遭侵占,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八二二一號函釋,可持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向該公司計徵至被非法佔用事實發生前一日」,是系爭車輛遭侵占前所欠之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款本應由原告負擔,遭侵占後所積欠之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款部分,原告既尚未繳納,復可持法院認定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確定判決向課徵機關辦理改定納稅義務人,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欠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汽車燃料費本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汽車燃料費罰款三千元,共計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後,無視系爭車輛已被註銷牌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妻丙○○使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丙○○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遭警方開罰,原告只好將罰款一萬零八百元繳清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占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積欠被告二年之薪水,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縱使對於原告有借款及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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