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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原告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訂購鞋材副料,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統計數量為黑色兔毛皮四千六百九十四片,白色兔毛皮三千二百二十七片,當時雖有約定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亦約定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備料生產。以往被告與原告小樣訂單之交易,被告均拖延一個月才付款,因當時為小樣訂單,故原告不予追究,但此次五月份訂單為大訂單,原告即向被告強調要月結現金,即應於當月(六月)底付款或是隔月(七月)月初付款,不能再拖延一個月才付款,如果被告要像以前一樣拖一個月才付款,原告必須延後交貨並調高單價,嗣被告不接受此付款條件,原告就決定中止出貨,並告知被告如果要貨的話就要重新下訂單,故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再以傳真方式重新向原告下訂單,訂購黑色兔毛皮一千一百九十八雙即四千七百九十二片,白色兔毛皮八百三十雙即三千三百二十片,共計八千八百一十二片,並口頭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底交貨,原告即未再明確要求被告必須月結現金;原告同意後即依約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批出貨,共計出貨八千八百二十片(含黑色兔毛皮四千七百九十二片,白色兔毛皮三千三百二十八片,多八片係備不良品之替換),原告於出貨後,乃依雙方約定金額正式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六月份出貨之貨款,而拒絕給付七月份出貨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月結現金」是先前多次交易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是貽笑大方之狡辯說詞,蓋「月結現金」是商場上眾所皆知之常見用語,語意明確,是指①將月初至二十五日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當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或②將月初至月底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隔月初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所說「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是商場上常用之「月結三十天後付現」。因被告不接受原告五月十七日傳真之「月結現金」交易條件,才會有六月十三日的交易訂單,當時約定之交貨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底之前,蓋被告於六月十三日才下訂單,原告不可能同意於六月三十日交貨,因被告拜託原告提前出貨,原告才答應於七月二十五日前交貨,並於七月二十四日全數交貨完畢,如原告有遲延,被告理應會有拒收求償之動作或有聲明異議之文件,但被告於七月二十四日收取原告最後一批尾數貨品前,不但未表示任何異議,還於七月二十一日再下另一筆新訂單給原告,並同意原告提高百分之二十五的單價;直到八月上旬,原告欲向被告收取七月份貨款時,被告方辯稱原告遲延交貨,造成其損失,希望原告多少折讓些貨款云云,如果原告有造成被告商譽及六十九萬元之損失,被告豈會再下訂單?

⑵被告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新約實為其所謂訂購單之訂購總數量之整理云云,實屬不實之狡辯詞。因:

①原告係按照被告六月十三日之訂單出貨,已如前述,被告所稱之訂購單或五張或四張或六張,其各尺寸數量之配置與交貨順序及黑白兩色之數量總和與原告之供貨情形均不相符,被告收貨時卻全無異議。

②原告並未收到那麼多張被告所謂的訂購單,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收到。因原告看到被告傳真來的訂購單上有違約罰款之註記,原告很反感,就叫被告不用再傳了,原告不接受,所以原告手上只有三張被告所謂之採購單,後來被告以電話跟原告確定數量,才有後來五月十七日的傳真函,是回傳給被告確定數量,被告所謂之訂購單上沒有原告簽可之字跡,原告不承認有接受。

③六月十三日傳真函上下方的字跡是原告員工寫的沒錯,這是原告看到被告這張傳真函後發給員工做的數量之統計,因之前五月十七日時,原告已做了一些,所以有備料,並非按照被告所謂之訂單來計算。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在雙方未定新約之前,即於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自行出貨,與主張互相矛盾云云,其所辯實無傷原告之主張,且尚可證明被告抗辯矛盾與離譜,因:

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原約訂定後,即開始備料生產,遂於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生產完成三批貨品,但由於被告不同意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於六月上旬欲中止供貨,被告公司人員來電協商,達成新的數量與交期之共識,並於六月十三日下新約訂單。原告回憶當初雖已完成三批貨,但最多應僅寄出一次貨,且是否於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交貨,均不影響原告之主張。

②退步言之,若原告於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交付三批貨給被告,原告於五月二十五日所交之貨,理應於五月二十六日入被告台灣廠,也應在五月二十九日前入被告大陸廠,六月六日及七日之貨也應在六月十一日前入被告大陸廠,但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所示,卻在六月二十三日或六月二十九日方入廠。由貨之入廠時間可推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副料,並非其急用之貨,卻宣稱由於原告遲延交貨,造成其鞋子空運損失嚴重云云,實屬矛盾離譜。

⑷景氣不佳,一般傳統產業利潤不易到達百分之十,被告不用預付半毛錢,僅憑傳真或數通電話,即可取得其所需貨品,先行使用,每月加總結算才付現(即月結現金),竟敢發出「每逾期一天,罰款百分之十」之所謂「訂購單」,原告收到一張時即告訴被告不用再傳過來了,原告不接受這種訂購單,故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並無原告任何簽認字句。被告提出之所謂「訂購單」不但意圖以每天罰百分之十吃人,還設下陷阱,交貨期之規定兩張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兩張在六月六日前,一張在六月十三日前,只有智障之文盲者才有可能接受這種訂購單。被告拖延付款,圖謀扣款,意圖賴帳,臨訟竟稱原告遲延交貨,持其所謂的訂購單欲向原告求償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違約金,突顯其毫無誠信之作為。

⑸被告向原告所購之材料可算是重量輕、價值高之物料,若客戶稍有急用,都會委託原告直接由高雄代為出貨到大陸,原告也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須代為直接由高雄出貨大陸?被告均稱不需要,可見被告遲延交貨致生損害之說只是意圖賴帳。原告七月份交給被告一千一百八十六雙(四千七百四十四片),由台灣空運至大陸之空運費至多一萬餘元,被告寧可賠掉商譽又損失六十九萬元,卻不花一萬多元迅速將貨空運到大陸,豈不離譜。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向原告傳真訂購單,訂購鞋材副料,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回傳,確認訂購總數量,並承諾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依原告自己所寫之傳真內容,其承諾之交貨日期為六月三十日,此再觀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告之內容自承「…影響我公司對貴公司之信心,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不可能再照雙方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也徵得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換言之,前提必為雙方約定全部貨品之交貨期限為六月三十日,原告才需被告給予其展延期,否則如交貨期為七月底,又何須被告同意展延。而實際上被告係要求原告儘速交付貨品而非同意展期,原告之前揭傳真內容為單方表示之意思,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拘束被告。

⒉依兩造先前交易往來記錄所示,兩造約定月結現金之方式係原告三月份請款,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匯款;原告四月份請款,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匯款;原告五月份請款,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原告六月份請款,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亦即當月之貨款,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原告於調解時臨訟捏造因被告未給付貨款從而遲延交貨,不僅與其傳真內容說明係因颱風而遲延不同,且其六月出貨量尚不足被告訂購量,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何來法律依據得要求被告於月底要將所有貨款付清,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月結不合常理,且與先前所有交易模式不同。

⒊被告所下之訂單皆有一定之格式,需標明指令號、品名規格、單位、採購量、單價、金額等,且需有主管之簽章,故被告訂購之正確數量仍應以正式訂單為主,原告所提出之六月十三日傳真函並非新的訂單,僅係被告訂貨量之統計,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被告正式訂購單,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六月十三日傳真函上下方均有原告人員統計數量之註記,顯見原告確有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又觀諸原告自己提出之出貨單可知原告於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即已出貨予被告,若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六月十三日下單,則原告何以在六月十三日新約尚未出現前,即自行出貨?經被告統整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原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之黑色兔毛皮為四千八百二十八片、白色兔毛皮為三千三百六十四片,共八千一百九十二片,但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份實際收貨數量為黑色五百一十七雙 (每雙四片,共二千零六十八片)、白色三百二十七雙 (每雙四片,共一千三百零八片),總計共三千三百七十六片,顯與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之數量有異,顯見原告之給付遲延。

⒋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期交付所有貨物,而原告尚須將前開貨物寄給國外客戶,為避免遲延損害擴大,被告催促原告仍須盡快交貨,並非原告所稱更改原約定之交貨日期,況原告所提之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傳真搞,被告係要求原告須依照七月十九日電話談話所承諾者,儘速將尚未交付之遲延貨物於七月二十三日前交付,並非如原告主張在六月十三日即已更改交貨日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傳真搞即可證明被告公司曾表示原告材料多次報延,以致被告生產交期延宕,須空運鞋子,承擔沈重損失,因此空運材料與鞋子費用賠償一事須待雙方商討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皆無異議。

⒌本案給付貨物時間係定有確定期限,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六月三十日屆至,而原告仍未依約交付貨物,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原告遲延給付鞋材副料,使被告對國外之客戶遲延交付,且被告之國外客戶要求被告需自行負擔空運費用外,原應給付之關稅亦轉由被告負擔,及要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失及減少價金。茲整理訂購鞋子成品買受人之五筆國外訂單及增加之費用如下:

⑴訴外人HP美國區客戶(下稱HP)與被告訂貨,經被告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62,與被告最初約定之交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再將前開需求分成兩筆,向原告訂購,其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最初以電話承諾約二十天可交貨,後改以書面傳真承諾交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就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黑色為二千零八十八片 (1512+336+240),另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白色為一千九百二十片(1334+336+240),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僅給付被告黑色二千零六十八片、白色一千三百零八片,顯見被告無足夠數量得以出貨予訴外人HP,因原告遲延至七月七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方交付貨物,致被告向國外客戶展期後,仍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以海運給付之。HP遂以E-Mail要求被告應自費空運費用(2006.7.27郵件,FROM HP NINALEI:「…These delays are accepted as long as thefactory airships the pairs at their expense…」;2006.7.28郵件,FROMHP NINA LEI,可確認原始訂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若以海運方式送達,該費用為計算方式為1立方公尺 (下稱1CBM)貨物需HKD177.617元;另加行政管理費用HKD340元及大陸簽證費為HKD120元,共計HKD340元,因被告貨物為20.11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3911.88,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台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新臺幣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HKD177.617*20.11CBM+HKD340〉*NT4.2=16,430),但因係以空運送達,該費用為港幣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因此,空運運費為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故空運費用扣除被告原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新台幣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443,582-16,430=427,152)。

⑵HP第二次向被告下訂單,經被告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987,該約定交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向原告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 (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就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黑色為四百零八片,白色為四百零八片,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僅給付被告黑色二千零六十八片、白色一千三百零八片,不足該客戶第一筆訂貨數量,就第二筆訂單,自然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以海運給付之。若以海運方式送達,因被告貨物為6.858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155 8.09,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台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新臺幣六千五百四十四元(〈HKD177.617*6.858CBM+HKD340〉*NT4.2=6,543.98),但因係以空運送達,該費用為新臺幣八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故空運費用扣除被告原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新臺幣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

⑶訴外人RUSSIA區客戶 (下稱RUSSIA)與被告約定之交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被告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68,而被告向原告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因原告給付遲延,因此,RUSSIA區客戶與被告E-MAIL往來中,要求被告應自行負擔給付遲延所衍生之空運費用(2006.8.10郵件Customer wantedto have the factory air ship these 300 prs at theirexpense)。被告若以海運方式,因被告貨物為3.999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1,050.29,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台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新台幣4,411.22元 (〈HKD177.617*6.858CBM+HKD340〉*NT4.2=4,411.22),但改以空運給付其費用為新臺幣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故空運費用扣除原被告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⑷訴外人GREECE區客戶 (下稱GREECE),與被告約定之交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被告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74,而被告向原告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被告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給付之,GREECE區客戶以E-Mail要求空運或以折扣貨款方式處理(2006.7.25 you will stillhave to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delay by eitheroffering certain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o customersor airship the shoes after you get the rabbit hairs),最後則以扣款該貨款百分之十二,即USD 1,388.88,亦即新臺幣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 (1,388.88*當時匯率

32.65=45,347)。

⑸訴外人PORTUGAL區客戶 (下稱PORTUGAL),與被告約定之交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被告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75,而被告向原告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被告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給付之,PORTUGAL以E-Mail要求被告應自行負擔關稅等費用USD500(2006.08.17郵件…customs import expenses….customer will be chargingto your factory),即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500*當時匯率32.75=16375)。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損害,總計為新臺幣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

⒍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雙方應儘快商討關於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但原告仍置之不理,延宕至今,且被告得請求因原告遲延給付之遲延責任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計金額為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得抵銷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抵銷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

⒎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被告無法主張前述金額之抵銷,依被告傳真採購單之備註欄,已明示「訂購物料請於xx/xx/xxxx日以前交貨,逾期交貨每天以照付該貨款百分之十違約金由供應商支付買受人收入」,原告既接受被告之訂購單,且承作並出貨,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即表示對訂購單之違約條件並無異議,若原告認為違約條件不合理,斷可不接受訂單,拒絕該筆交易,自不得於接受交易後,因未能履行承諾交期,即主張違約條件不合理,不予接受。茲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交貨期限日,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出貨金額:19,938+25,920)*10%*7天(遲延日數)=32,101。

⑵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貨金額:77,252+56,436+8,832)*10%*15天(遲延日數)=213,780。

⑶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出貨金額:27,984+2,880)*10%*21天(遲延日數)=64,814。

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出貨金額:16,320)*10%*24天(遲延日數)=39,168。以上計算違約金之總金額為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相互抵銷,原告仍需給付被告違約金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鞋材副料,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統計數量為黑色兔毛皮四千六百九十四片,白色兔毛皮三千二百二十七片,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即備料生產,並曾出貨予被告。

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傳真訂購鞋材副料之尺寸、數量予原告,原告依此傳真函之數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批出貨,共計出貨八千八百二十片(含黑色兔毛皮四千七百九十二片,白色兔毛皮三千三百二十八片),嗣原告依雙方約定金額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六月份出貨之貨款,而以原告七月份出貨給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七月份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七月份之出貨為遲延之給付,係以原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傳真函承諾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原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告之內容亦提及「………影響我公司對貴公司之信心,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不可能再照雙方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也徵得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為據,原告則主張因被告不同意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月結現金」之交易條件,原告即中止出貨,並請被告如要貨物必須重下訂單,被告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傳真方式重下訂單,並口頭約定給付期限為七月底。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傳真內容為:「貴公司所訂購天然兔毛皮截至今日數量為分別重5#~11#本公司已備料生產。交貨期為6月30日。2006年交貨地點:台灣詮立公司交易方式: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之信函予被告,惟依上開傳真函所示,原告對於被告要約所為承諾之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而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要約之採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方式為「現金不扣%」,二者確有差異,而依上開傳真函及採購單所示,兩造除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及交貨期,足見兩造亦將上開事項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雖以兩造先前交易往來記錄辯稱兩造約定「月結現金」之方式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云云,惟「經過一個月後結清」與「月結現金」字面上之語意已有不符,且兩造以往交易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否亦為「月結現金」?被告延後付款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或僅係原告單純未予追究,均非明確,自難以被告先前之付款紀錄逕認兩造約定之「月結現金」係指「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承諾之「月結現金」係「將月初至二十五日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當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或將月初至月底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隔月初以現金支付貨款」,與被告要約之付款方式「現金不扣%」及其認知之「月結現金」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既存有顯著差異,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一致,原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傳真函自難認已成立契約。雖原告自承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曾出貨予被告一次等語,惟原告在知悉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存有歧見前,誤認契約成立而出貨,尚屬合理,自難以上開出貨即認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已成立契約。

⒉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於當月底或隔月初付款之「月結現金」之交易條件,原告即停止出貨,並請被告如要貨物必須重下訂單,被告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傳真方式重下訂單,訂購黑色兔毛皮一千一百九十八雙即四千七百九十二片,白色兔毛皮八百三十雙即三千三百二十片,共計八千八百一十二片,原告同意後即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批出貨,共計出貨八千八百二十片(含黑色兔毛皮四千七百九十二片,白色兔毛皮三千三百二十八片,多八片係備不良品之替換)等語,業據其提出傳真函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傳真函係被告訂購單訂購總數量之整理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辯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傳真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訂購之黑色兔毛為四千六百九十四片、白色兔毛為三千二百二十七片云云,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復辯稱:經被告統整訂購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訂購數量為黑色四千八百二十八片,白色三千三百六十四片云云,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庭呈之九十五年五月訂購資料中復增加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訂單,並稱前開00000000-00號訂單,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傳真詢問原告是否承作,經原告拒絕云云,其先後提出之訂單資料均不甚相符,加總之數量亦與被告所謂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訂購數量之整理」及原告出貨數量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亦無原告承諾之註記,被告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傳真僅係之前訂購數量之整理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對於原告依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傳真函所載數量出貨並無意見,並已給付六月份貨款予原告,堪認兩造確係依上開傳真函之內容訂立買賣契約。

⒊而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之新訂單上並未記載交貨日期,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函自承「…影響我公司對貴公司之信心,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不可能再照雙方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也徵得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等語,辯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上開傳真函之內容實未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且衡諸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重下訂單,原告是否可能同意於六月三十日交貨完畢,亦有疑問。矧縱令如被告所述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傳真函所述「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傳真函所示,兩造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請被告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原告八月份需求之鞋材出貨至台灣,堪認兩造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就交貨日期重新協議,否則原告豈會冒著收不到貨款之風險再出貨予被告。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訂單,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批出貨完畢,其中七月二十四日出貨部分縱認已逾兩造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約定之交付期限一日,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該部分出貨逾期一日與其支付空運費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其餘出貨部分既未逾兩造約定之期限,尚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抗辯以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得請求之賠償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尚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兩造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違約罰款之內容僅存於被告片面製作之採購單上,而原告係依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傳真函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該傳真函上並無違約罰款之記載,被告所提採購單上復無原告之承諾之字跡,自難認原告已就此違約罰款之記載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以違約罰款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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