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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38號

返還保全器材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838號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弘勝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全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保全器材由原告提供,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故未正常營業多時,原告業依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又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七項規定,保全機材屬原告所有,於保全服務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拆回該機材,詎被告迄今均未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保全設備客戶帳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順序│貨號  │品        名│單位│數量│
│    │      │            │    │    │
├──┼───┼──────┼──┼──┤
│ 1 │10117 │skx-9800保全│ 台 │ 1  │
│    │      │主機        │    │    │
├──┼───┼──────┼──┼──┤
│ 2 │10406 │AHS電池     │ 個 │ 1  │
│    │      │NP4-12      │    │    │
├──┼───┼──────┼──┼──┤
│ 3 │10635 │CRX-0201三合│ 台 │ 2  │
│    │      │一感應讀    │    │    │
├──┼───┼──────┼──┼──┤
│ 4 │20426 │複合式感知器│ 個 │ 2  │
│    │      │MTS-05      │    │    │
├──┼───┼──────┼──┼──┤
│ 5 │21103 │MD-01B鐵捲門│ 個 │ 2  │
│    │      │感知器      │    │    │
├──┼───┼──────┼──┼──┤
│ 6 │21187 │四線式磁簧感│ 只 │ 28 │
│    │      │知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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