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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確認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並應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伍佰貳拾元 │ │├────────┼───────────┼─────────────┤│第一審送達費 │貳佰元 │ │├────────┼───────────┴─────────────┤│合 計 │肆仟柒佰貳拾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許文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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