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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確認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茂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訴訟費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元、戶籍謄本聲請費用六十元、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二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五百元,合計三千七百四十元,爰依法檢具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若法院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同時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待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已同時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數額為一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核即無必要,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主張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聲請規費六十元,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而支出規費二百元部分,及因公示送達而支出之登報費用五百元,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疇,並漏未於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同時確定此部分之費用額,故確定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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