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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確認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丁○○
56號
56號

            56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96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應由上列相對人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計算書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 │├────────┼───────────┼─────────────┤│合 計 │298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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