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補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98號
- 原告
- 銘陽企業社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米伶即景順食品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05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