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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冠霖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冠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冠霖砂石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九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冠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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