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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三元

原告
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張聰騰即淞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價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七年三月請款單影本一紙及出貨單影本二十三紙、九十七年四月請款單影本一紙及出貨單十八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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