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瞬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伊持有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瞬同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嗣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兌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瞬同公司依法給付票款。
⒉次查,被告瞬同公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97年2月1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370號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甲○○既為被告瞬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4條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依法應執行辦理公司清算業務,惟被告甲○○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拒不辦理清算業務,因之,未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致原告系爭票款無法兌現,受有損害,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爰上相同法理,被告瞬同公司既經廢止,應行清算,亦屬被告甲○○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甲○○違法拒不執行,致原告所持有由被告瞬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與被告瞬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瞬同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一紙,嗣經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尚為不合,自堪認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瞬同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該支票文義負責。原告執有該支票,並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依上述規定,即得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即被告瞬同公司請求依該支票文義給付票款。而依該支票所載,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瞬同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 (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瞬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瞬同公司於97年2月12日業經經濟部廢止,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被告瞬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固堪採憑。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3月2日,原告則於同年10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已如上述,顯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係在被告瞬同公司被經濟部廢止登記之前,則被告瞬同公司經廢止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一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縱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甲○○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亦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無關。況系爭支票於96年10月29日經原告提示後,被告瞬同公司雖未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但原告對被告瞬同公司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抑有甚者,被告瞬同公司迨至97年2月12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法定清算人縱未行清算,仍不影響原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之存在,是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瞬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於被告瞬同公司經廢止後,不執行清算事務,致其所執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上述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元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瞬同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帳 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瞬同實業│039256 │第一銀行│二十五萬│96.3.2 │96.10.29│ │有限公司│0000000 │中港分行│元 │ │ │ │甲○○ │ │ │ │ │ │ └────┴────┴────┴────┴────┴────┘